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123號
KSDM,100,審易,312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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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誼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泰誼自民國98年間起,受僱於蘇柏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257 號之「冠美佛具店」,並擔任店長負責銷售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前某時,遇有欲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物之不詳客人, 便告知可以低於定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而 林泰誼與各該客人達成合意後,林泰誼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私自將「冠美佛具行」倉庫內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之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並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存放,後再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客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0 年4 月23 日晚間7 時38分許,林泰誼以相同之手法將附表所示編號6 之物品自店內拿取後侵占入己,並帶至店外之車內存放時, 因蘇柏魁見其神色有異,且外套內似藏有物品,乃尾隨在後 ,而發現其情,嗣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全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6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 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店家之物,並將之 賣得現金花用,所為誠屬不該,且據告訴人蘇柏魁陳稱因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尚涉有其他犯行,因而未能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 (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 載),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遭侵占物品│遭侵占物品│
│ │ │及數量 │價 值│
├──┼──────┼─────┼─────┤
│ 1 │100年4月18日│花瓶1只 │ 6,000元│
│ │21時41分許 │ │ │
├──┼──────┼─────┼─────┤
│ 2 │100年4月19日│神爐1只 │ 8,000元│
│ │20時4分許 │ │ │
├──┼──────┼─────┼─────┤
│ 3 │100年4月20日│公媽爐1只 │ 6,000元│
│ │19時25分許 │公媽龕1個 │ │
├──┼──────┼─────┼─────┤
│ 4 │100年4月21日│公媽爐1只 │ 3,000元│




│ │21時18分許 │ │ │
├──┼──────┼─────┼─────┤
│ 5 │100年4月22日│敬茶座1座 │ 5,000元│
│ │20時42分許 │茶杯3個 │ │
├──┼──────┼─────┼─────┤
│ 6 │100年4月23日│神爐1具 │ 8,000元│
│ │19時38分許 │ │ │
├──┴──────┴─────┼─────┤
│總 計│ 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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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