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101號
KSDM,100,審易,3101,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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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賢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民賢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99號、97年度審易字 第274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於99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
周民賢周海雲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民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4 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5 巷9 號住 處,先手持家中菜刀,對著其父周海雲索錢花用,嗣並將該 刀丟置於家中飯桌上,以為恫嚇,致周海雲心生畏懼,先後 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2 千元予周民賢,嗣經周海雲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海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周黃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菜刀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周海雲為父子關係,兩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 持菜刀向周海雲索取錢財,所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 庭暴力。第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 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 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 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行為人所為舉 動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 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 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周海雲要脅交付錢財時,雖 一度持握菜刀,惟其情形尚與直接抵住被害人身體強取財物 者不同,並佐以證人周海雲於警詢中證稱:「周民賢又到廚 房拿菜刀出來要我拿錢給他,他向我要了3 次,我叫他先把 菜刀放下後,要他給5 千元他不要,最後我給他新台幣7千 元」等語(警卷第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把 菜刀丟在飯桌上,繼續跟他要錢」(警卷第2 頁)等語相符 ,可見證人周海雲當時雖已心生畏懼,然既尚可要求被告放 下菜刀,被告隨後亦將菜刀擲於桌上,顯見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並非完全受到壓仰,亦難謂被告所用之強制手段,已達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述規定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被告以上述強制手段對被害人周海雲為恐嚇, 而使之先後2 次交付財物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對其至 親為恐嚇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 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 獲取之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末查,扣案之菜刀1 支,係被告之母親周黃秋妹所有, 業據證人周黃秋妹於警詢證述明確,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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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