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南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0 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33 號前劉建中所有 之車牌號碼Y6-528號計程車內,因故與劉建中發生口角,遂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建中,致劉建中受有上唇內唇擦 挫傷約2 乘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華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華南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劉 建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