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860號
KSDM,100,審易,286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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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嚴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 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NS6-471號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林園區○○○路河濱公園附近,徒手竊取廖惠志所有、放 置在手推車上之抽水馬達電纜線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將電纜線置放在上開所騎乘機車上載離現場 ,遂為廖惠志發現追趕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詎嚴富於同 日17時50分許,為警逮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 出所詢問時,冒用其友人陳健國之名義應訊,並於警員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指紋卡片 等上偽造「陳健國」之署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健國 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係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因竊盜及偽造署押犯行起訴,並於100年4月29日繫屬本院 ,嗣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於100年7月22日判決 有罪,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被告僅就竊盜部分上訴,業 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依上訴 期間計算之末日為休息日,順延至非休息日),此有100年 度偵緝字第487號起訴書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 判決書、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經與前開本案件互核,足證就 偽造署押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前開案件判決業已 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



既已先行確定,則與該判決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之本件偽 造署押犯行部分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 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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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