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松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金松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鄭金松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7年5 月28日凌晨4 、5 時許,以徒手方式破壞李陳連昭所 管理、位於高雄縣永安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永安 區○○○路111-9 號對面之「福德祠」鐵窗欄杆及玻璃窗等 安全設備,進入該處所竊取供桌上之銅製花瓶4 只、銅製香 爐1 只及銅製點火器2 個等物品,得手後再持往變賣,嗣為 警在上址遭破壞之玻璃碎片上採集竊嫌之指紋送驗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陳 連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26111號鑑定 書(警卷第3 至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警卷第5 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 至10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 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 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 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 ,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 47號、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破壞他人安全設備 以行竊,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僅數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