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揚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煒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楊煒揚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YMF-15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580 號「毅鋼公司」時,見該公司水泥圍牆已破損 ,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處圍牆入 內,先將散落在地之銅電線1 條捆成1 綑搬至圍牆邊置放, 再以搬運乙炔之拖車搬運鐵螺絲頭,以此方式欲竊取該公司 廠房內鐵螺絲頭2 塊及銅電線1 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 200元),惟尚在搬運之際,旋為至該公司巡視之朱彬 逢發現,經報警處理後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煒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彬 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失竊現場指認勘 察照片4 張(警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搬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發 覺,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無 礙,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踰越他人牆 垣入內行竊,因遭當場發覺始未得逞,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 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