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瑤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瑤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肆玖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瑤聖於民國99年12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A+ 1賣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驗前純質淨重(即驗前淨重×純度)分別約為:3.749公克 、3 .703公克、3.701公克、3.546公克、3.721公克、3.831 公克、3.579公克、3.86 9公克、3.727公克、3.541公克、 3.622 公克,合計40.58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即驗餘淨重 ×純度)分別約為:3.740公克、3.694公克、3.692公克、3 .537公克、3.712公克、3.82 2公克、3.571公克、3.860 公 克、3.719公克、3.532公克、3.613公克,合計40.492公克 〕及淺橘色扁圓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6顆(驗餘淨重合計1.1 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99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搜索其住處即高雄 市○○區○○街25號6樓之5,扣得上開愷他命11包、硝西泮 6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號: 0000000000)、空夾鏈袋1包及其女友吳孟宜所有之行動電 話2支(內含SIM卡2枚,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瑤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粉末1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純 質淨重(即驗前淨重×純度)分別約為:3.749公克、3.703 公克、3.701公克、3.546公克、3.721公克、3.831公克、3. 57 9公克、3.869公克、3. 727公克、3.541公克、3.622 公 克,合計40.58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即驗餘淨重×純度) 分別約為:3.740公克、3.694公克、3.692公克、3.537公克 、3.712公克、3.822公克、3.571公克、3.860公克、3.719 公克、3.532公克、3.613公克,合計40.492公克〕等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5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589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至扣案之淺橘色扁圓錠6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硝西泮成 分(驗前淨重合計1.1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1公克), 係屬第四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 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因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以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應予論罪 之要件,自無從論以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之。 本院審酌毒品日漸泛濫,且毒害國民之健康至鉅,被告明知 毒品施用之危害性,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法令,仍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欲供施用,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以毒品之價格及重量而論,實非輕微,應予嚴懲,並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學歷為國小肄 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另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純質淨重合 計40.58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0.492公克),經送驗鑑 定,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被告持有此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則該第三級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
與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所致之耗損,業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硝西泮6顆(因未成 立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另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 處分)、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空夾鍊袋1包,及其女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 卡2 枚,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被告上 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二,尚載「至本案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公克),係被告吸食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惟觀諸卷內,未見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相關資料,「犯 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上開之記載,應係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