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才富
雷致宏
李澤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7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才富、雷致宏、李澤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30日2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豚的家快炒小吃店內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余英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雷致宏與證人余英杰間有糾紛,被移送人雷致宏 即攜帶木棍及球棒,與被移送人郭才富、李澤洋等人找證人 余英杰理論,並於上揭時、地,由被移送人郭才富持球棒、 雷致宏持木棒、李澤洋徒手毆打證人余英杰等情,此業據被 移送人郭才富(本院卷第9頁第2行)、雷致宏(本院卷第12 頁第3行)、李澤洋(本院卷第17頁第23行)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並核證人余英杰、及現場目擊者鄭信和於警詢時之證 詞相符,復有現場置圖1份(本院卷第34頁)、現場照片7幀 (本院卷第34至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14幀(本院卷第38 至45頁)、扣押筆錄(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可資佐證,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 送人郭才富、雷致宏、李澤洋有毆打證人余英杰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才富、雷致宏、李澤洋等人於上 揭時、地,毆打證人休英杰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然證人余英杰於106年5月8日21時38分已致電移送機關表 明僅受球棒打了一下,不對本件被移送人提出告訴,有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7頁),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扣案之鋁質球棒1把,為被移送人雷致宏所有,且係違反本 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雷致宏、郭才富供述於警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