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940號
KSDM,100,審交易,94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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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2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正雄明知飲酒過量會 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半 夜,在住處獨自一人飲用半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在隔日(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EX-23 9 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縣燕 巢鄉○○路與大仁路口時,因其騎車不穩為警攔查,嗣在15 時9 分許,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 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 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 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 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 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 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 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 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 敘明。
三、查被告金正雄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94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 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2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將命令通知書於99年12月30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83號」,於100 年1 月 10日寄存送達生效乙節,則有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嗣同 署檢察官即於100 年4 月15日以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均堪以 審認。
四、查被告原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83號」一址,然因 其並未居住於該址,屋主遂於99年11月10日申請將被告逕為 遷出該址,嗣經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核准後,被告之戶 籍於100 年3 月30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585 之1 號 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0 年 10月6 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00003222號函、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至少於斯時起已 陷入住居所不明之狀態,應無疑義。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5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被告99年度偵字第31948 號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公示送達,惟檢察官漏未為之,而僅 於100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原戶籍地址,並於同年月 29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 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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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