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東 58歲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士東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2時5 分許 ,駕駛車牌XV—575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大豐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 注意減速猶貿然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曹文瑞所騎乘沿大豐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大豐街進入大正 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亦疏未停車禮讓之車牌ON E —078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曹文瑞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士東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