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940 號、第98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清平日兼職駕車載送寺廟之鼓隊人員前往參與廟會活動 ,或載運大鼓至廟宇表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12月2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78-HY 號自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 而於行經葆禎路與葆禎路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 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適有歐郭春貝 徒步由葆禎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葆禎路,劉家清亦未發 現歐郭春貝正橫越葆禎路,而不慎以其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 之左前車頭撞及歐郭春貝,致歐郭春貝受有血胸、臉骨及肋 骨極右下肢骨骨折變形、腹腔內出血、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 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家清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 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郭春
貝之子歐昌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 25、27至35頁、偵一卷第22、28至44、49至54-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各訂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 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 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平日之正職工作固係在國小擔任營養午餐之廚師,然私下亦 兼差幫忙寺廟載運鼓隊人員及大鼓前往各地廟宇表演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6 頁、本院 卷第75頁),可見駕駛車輛載運鼓隊人員及大鼓前往各地亦 屬被告之業務無誤,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亦 自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高雄市金獅湖保安宮廟會活動 結束後,先駕車載運參與廟會之人員回到位於高雄市○○路 之啟安宮後,再度駕車至金獅湖保安宮載運其他人員,而於 前往金獅湖保安宮途中,不慎撞及被害人歐郭春貝等情,此 有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可查(見偵一卷第47頁) ,堪認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因而不慎撞及橫越馬路之歐郭春貝,導致歐郭春貝死亡之 結果,自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本件檢察官原係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名起訴,惟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公訴檢察官業已將 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報警,而員警到
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且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須長期洗腎 ,身體狀況非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又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