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2號
ULDM,106,訴,31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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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豪
      李佳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69號、106 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未扣案)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徐瑩庭」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李佳靜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葉修豪前向友人廖風德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債務未清償。廖風德後將前開對葉修豪借款債權讓與李佳靜 (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李佳靜遂找葉修豪商談返 還借款事宜,並要求葉修豪須簽立借據,且覓得連帶保證人 。葉修豪遂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前1 個月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間) ,以自己名義書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載明其應 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10月27日、104 年8 月14日分別 清償10萬元(借據上誤載為10元)、11萬元及3 萬元,共24 萬元,葉修豪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位接續偽造其配偶「徐瑩庭」之簽名及署押(偽造署 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時填寫「徐瑩庭」之 出生年月日、電話及戶籍地址,表示由「徐瑩庭」連帶保證 此筆債務之意,且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對面便利商店,將 上開借據交李佳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瑩庭。另葉修 豪再開立本票2 張交李佳靜收執以擔保債務(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嗣因葉修豪未依約償還,李佳靜致電徐瑩庭 索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 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葉修豪知悉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他卷第23頁至第 24頁;偵516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27 頁至第173 頁 ),核與證人徐瑩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他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借據3 張、本票2 張(均為影本)及斗南郵局存 證號碼第203 號、第209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5 頁至第10頁)。
㈡被告葉修豪於書立附表編號1至2之借據時,各自開立同面 額之本票供作擔保,然票據號碼為NO676030號本票上之發票 日「102 年10月27日」,與相對應擔保債權(11萬元)之清 償日「103 年10月27日」正好相差1 年,反觀票據號碼為NO 676029號本票上之發票日,與相對應擔保債權(10萬元)之 清償日為同一日,衡情應可確認票據號碼為NO676030號本票 上之發票日係將「103 年」誤載為「102 年」。至附表編號 1之借據上將借款金額之「10萬元」書寫成「10元」,為更 明顯之誤繕,應予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葉修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葉修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私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 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 無影響,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修豪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位以「徐瑩庭」之名義簽名、按印當時,並未得到徐瑩 庭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於事後獲得徐瑩庭之原諒,參前說明 ,也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 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修豪偽造「徐瑩庭」 之署押,用以證明徐瑩庭本人有為被告葉修豪擔任本案債務 連帶保證人之意,非僅為人名之識別而已。是核被告葉修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葉修豪偽造「徐瑩庭」之署押(被告葉修豪偽造「徐瑩 庭」之署押數枚,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該舉動在刑法上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但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中將 罪名告知被告葉修豪(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可依法論處 。
二、爰審酌被告葉修豪身為警員,從事警察工作20多年(見本院 卷第210 頁),竟不知守法,擅自以配偶名義為自己作保, 使徐瑩庭要無端承擔遭索債之風險,破壞私文書在社會上之 信用性,所為也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徐瑩庭表示願意與被告葉修豪 一同清償上開債務,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1 頁 、第192 頁),暨被告葉修豪目前每月薪資6 萬多元,但因 投資失利及賭博,積欠多人債務,導致目前扣除被強制執行 扣薪部分僅剩4 萬多元,和配偶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及被告 葉修豪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當係一時糊塗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葉修豪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徐瑩庭」署名 及指印,均應依照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靜明知被告葉修豪並未取得徐瑩庭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時地 ,要求被告葉修豪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未扣案) 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徐瑩庭」署名及指印,用以證 明徐瑩庭表示願意作保之意,且將該3 張借據收執保管。應 認被告李佳靜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教唆偽造 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 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 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 判斷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李佳靜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葉修豪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李佳靜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 :伊對於被告葉修豪在借據上偽造徐瑩庭之署押乙事並不知 情等語。被告李佳靜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李佳靜是因為被 告葉修豪不還款,轉致電徐瑩庭,才知道署押是被偽造的等 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 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關於被告李佳靜要求被告葉修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徐瑩庭」之署押乙節,雖經被告葉修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5169號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然究其偽造「徐瑩庭」署押之原因,被告葉修豪於偵查中



供稱:「(問:為何李佳靜叫你簽你就簽?)因為她說要去 分局投訴我。」(見偵5169號卷第12頁);於審判中證稱: 「(問: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麥當勞對面7-11便利商店當 天寫本票、借據時,當天李佳靜是否還有跟你說如果不寫, 她要去分局亂?)沒有。那是要我簽本票。」(見本院卷第 146 頁至第147 頁)前後已見齟齬。況且,欠債還錢乃天經 地義之事,被告葉修豪也證稱被告李佳靜曾多次與廖風德至 其服務之派出所泡茶兼談論債務(見本院卷第149 頁),代 表被告葉修豪並不避諱在警局談論私人債務,若謂被告葉修 豪僅因擔心長官知悉上情便選擇涉險犯罪,實與常理有違。 ㈡被告葉修豪在審判中作證稱:當時我沒有意會到在借據上寫 我老婆的名字,是要她當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李佳靜叫我寫 ,我就把資料(指徐瑩庭之署押及個人資料)寫上去,是事 後(過幾天)我知道有法律上效力,我才跟我太太講。我之 前有說要找我們共同友人「阿寬」當連帶保證人,但李佳靜 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 147 頁)。惟民法上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先訴 抗辯權,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對債權人來說,多一個連帶保證人等同多一 位債務人承擔債務,屬有益而無害,何以被告李佳靜會拒絕 由雙方之共同友人「阿寬」作保之提議?對此被告葉修豪未 有令人信服之說明。再者,被告葉修豪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又是資深之警員,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連帶保證人 」在法律上之效果尚難諉稱不知,各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位甚為明顯,也無漏看或錯看之虞,另依被告葉修豪所 證,雙方既然曾對保人由何人出任乙事交換過意見,代表被 告李佳靜希望債權獲得更多保障,則在借據「連帶保證人」 欄位書寫徐瑩庭之簽名並按指印,目的自然是要求徐瑩庭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絕非只是在借據上書寫配偶個人資料這 麼單純,足見被告葉修豪之說法避重就輕,漏洞百出。況被 告葉修豪將上情告訴徐瑩庭後,二人發生爭吵,此為被告葉 修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經徐瑩庭到庭證實 無誤(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被告葉修豪所言「依被告李 佳靜指示」、「以為只是寫一些資料」,本不能排除是希冀 獲得配偶諒解或避免李佳靜負擔債務之卸責說詞,不能逕信 。
㈢在實務上當事人因金錢債務未依約清償,最終訴諸法律,對 簿公堂之案子,甚為常見。本案借據上既有「徐瑩庭」之指 印,則該指印是否為徐瑩庭本人親為,透過實務上之鑑定技 術便能清楚查明,徐瑩庭既然係遭到冒名,即無清償債務之



義務,故要求被告葉修豪徐瑩庭本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最終可能徒勞無功,甚至背負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何以 被告李佳靜仍有為此犯罪之動機?更主動報警究辦而不怕犯 行曝光(本案緣起是被告李佳靜主動提告,見警卷第3 頁至 第4 頁)?檢察官顯然無法建立合理之原因。此外,連帶保 證人因與債務人負擔相同之義務,在社會生活中由債務人之 至親摯友擔任者,毋寧為較多數,故被告李佳靜坦承曾建議 被告葉修豪找家人作保(見本院卷第173 頁),也屬人之常 情,然此究與被告李佳靜唆使被告葉修豪犯下本案罪行之情 形有別,不能張冠李戴,指鹿為馬。故檢察官以被告葉修豪 之證詞推論被告李佳靜教唆犯罪,依前說明,不免速斷。三、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葉修豪指證被告李佳靜教唆偽造私 文書之說詞存有諸多疑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 僅憑被告葉修豪有瑕疵之單一說詞,遂認被告李佳靜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嫌存在。被告李佳靜辯稱其沒有犯罪,尚非不能 採信(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佳靜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能證 明,也不代表可以逕認被告李佳靜係在「不知情」情況下收 受借據而遭被告葉修豪詐欺,此部分仍需更多積極證據)。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李佳靜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李佳靜無罪之諭知。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葉修豪在3 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徐瑩庭」 署名及指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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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民│偽造「徐瑩庭」署│ 備註 │
│ │(新臺幣)│國) │名及指印數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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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萬元(借│103 年5 月7 │「徐瑩庭」署名及│葉修豪同時以自己名義│
│ │據上誤繕為│日 │指印各1 枚 │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
│ │10元) │ │ │為NO676029號,發票日│
│ │ │ │ │期為103 年5 月7 日之│
│ │ │ │ │本票作為擔保。 │
├──┼─────┼──────┼────────┼──────────┤
│ 2 │11萬元 │103 年10月27│「徐瑩庭」署名1 │葉修豪同時以自己名義│
│ │ │日 │枚 │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
│ │ │ │ │為NO676030號,發票日│
│ │ │ │ │期為102 年10月27日(│
│ │ │ │ │應為103 年10月27日之│
│ │ │ │ │誤繕)之本票作為擔保│
│ │ │ │ │。 │
├──┼─────┼──────┼────────┼──────────┤
│ 3 │3 萬元 │104 年8 月14│「徐瑩庭」署名及│無本票擔保 │
│ │ │日 │指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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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