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872號
KSDM,100,交聲,187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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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楊忠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忠進於民國100年7月 15日12時20分,駕駛車號0792-VV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26 線五里亭路口(南下),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 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但異議人 當時行駛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1公尺,燈號為綠燈轉黃燈, 因衡量緊急剎車及超越停止線而繼續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 駛,並無闖紅燈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12時20分,駕駛車號0792-VV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台26線五里亭路口(南下),因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製單舉 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周進隆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 伊於上揭時地與另一名警員盧政協在五里亭路口處執行勤務 ,所在位置可以看到整個交叉路口情況,異議人行駛至該交 叉路口之停止線之前,交通號誌已是紅燈,異議人仍通過停 止線,伊乃在異議人完全通過該路口前,按下快門,但是因 為異議人之車速,僅拍到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後之照片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違規照片(見 本院卷第12頁)各1紙可稽,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前是綠燈轉黃燈,伊至 多僅有搶黃燈云云。惟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 員周進隆上開證詞,有卷附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可 佐,又警員周進隆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 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警員周進隆上開 證述應屬可採。且以卷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觀 之,異議人上揭車輛雖已通過上開該路口,但在其後方之燈 號確實係紅燈無訛。倘若執勤警員周進隆未眼見異議人闖紅 燈,自無任何動機拍攝此一違規照片,可見異議人當時應有 闖紅燈之違規。又警員周進隆當時雖在異議人通過路口前及 時按下快門,但依其按下快門之時點、異議人之車速、一般 相機之快門遲延等因素,因而僅能攝得如卷附之異議人已通 過該路口但在其後方燈號為紅燈之違規照片乙情,尚與一般 社會經驗相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 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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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