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68號
KSDM,100,交聲,1768,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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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陳秋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裁32-BDBO0005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陳秋娥所有車牌號碼 5758-BM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4 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有燈光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 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原為高雄市○○區○○路一段11號 「禾豐車業行」即崔富翃所有,因崔富翃向異議人之配偶黃 健原借款50萬元,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以 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嗣於1 個月後崔富翃依約清償債務,異 議人再將相關證件交予崔富翃,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是系爭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此僅為債權擔 保,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異議人使用,即異議人自始 至終未曾見過、使用過系爭車輛,而崔富翃所經營之「禾豐 車業行」現已停業,人亦不知去向。又異議人戶籍地係在高 雄市○○區○○路927 號5 樓,不知為何會舉發通知單寄至 屏東縣內埔鄉永豐巷93號,造成異議人無法收到。為此狀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 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 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舉發違規行為應由舉發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且合法送達後 ,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 ,即逕行依非最低額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亦見處罰機關如欲 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 法送達並生舉發效力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 處罰行為人。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 法送達於行為人而生舉發效力,依法應由舉發人即警察機關 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3 號 、第42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自86年12月2 日起籍設於「高雄市○○區○○路927 號5 樓」乙情,有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詳卷 第22頁)可參;且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戶籍地,亦為「高雄市 ○○區○○路927 號5 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0 年8 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00049049號函暨所附系爭車 輛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1 份(詳卷第25至28 頁)可考。是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就異議人本件 交通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應向異議人上 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927 號5 樓」送達,方為適 法。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永豐 巷93號(戶)」,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100 年1 月12日 改寄存豐田郵局,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 書1 紙(詳卷第11頁)可按;又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 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認其舉發係合法。從 而,舉發機關未予查明,遽向「屏東縣內埔鄉永豐巷93號」 而為寄送,該送達顯非合法。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依法寄至 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其送達即屬不合法,自難認已完成送 達程序;是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並未完成 前即予裁決,即非適法。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前即予裁決,有所不當,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由原舉 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重新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 視行為人是否依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 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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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