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29號
KSDM,100,交聲,1729,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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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文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文瑞(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C9-65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 303 號前,擦撞案外人林聖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771-XT 號 自用小客車,因有「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1項 第7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路303 號前,異議人當時綠燈亮剛起步, 車速相當慢,並無不減速慢行情事,因案外人林聖樺所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路邊紅線違規停車,又無開燈, 晚上將近11時,附近商家均關門,天色暗,發覺該自用小客 車時已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該車,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 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 慢行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 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四、訊據異議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擦撞停放在 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乙情,辯稱: 當時剛綠燈伊騎很慢,係因擦撞處附近燈光昏暗,才會不小 心擦撞到云云。經查:
(一)所謂「道路上之障礙」,就文義解釋而言,泛指一切足以 阻礙用路人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物 體或情狀,此據證人湯原玟於本院證稱:路邊停車並非固 定的東西,當天違規停車的人將車停在路邊,是屬於臨時



障礙等語明確,參以林聖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 在慢車道路邊紅線違規停車,顯已阻礙異議人使用道路權 利,致影響道路交通秩序,應屬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 形甚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之涵義,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 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本件舉發之警員湯原玟證稱:「當天是接到通報有車禍, 我們到達現場,那天沒有什麼車,道路寬敞,並無很多車 輛,我到達時,機車已經牽起,那邊路燈明亮,並沒有很 昏暗,我到達當時已經晚上快11點了,另一部路邊停車是 紅色違停,但是停的很靠路邊,我們亦有開單舉發。」等 語明確,且該處路燈明亮、道路寬敞乙情,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現場照片無誤。異議人雖另辯稱:停在路邊的車 沒有警示燈等云,然依當時道路狀況、路燈照明情形,客 觀上並無未能注意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情事, 縱如異議人所述綠燈起步,車速相當慢,然其卻疏未注意 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 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前述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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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