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飲用酒類」 應補充為「飲用海尼根啤酒1瓶」、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俊男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呼氣酒測 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換算 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約達每公升0.5956 毫克,故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 」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 倍,濃度達0.85mg/L者 ,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 、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0.5956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其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56毫克,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其無視於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 為顯然,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62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竹區○○○○○路332
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44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44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L76-533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 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8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淑瑩騎乘之車牌號碼WDH-719號輕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淑瑩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並對林俊男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按刑 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 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可資參照。次按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酒後開始騎車之時 間為21時許,而肇事時間約在21時40分許,此業經其供述在 卷。而被告於23時4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左 右,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 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56毫克(計算式分別 為:0.47MG/L+0.0628MG/Lx2 小時=0.5956MG/L),顯已逾 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雖員警於酒測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且其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為合格,然其檢測時間 與其酒後騎車之時間已間隔2小時餘,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經核與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柏宏、詹榮俊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此部分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於騎車肇事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6毫克 ,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