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723號
KSDM,100,交簡,3723,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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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車輛代保管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22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 然,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顯非輕微,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開祥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開祥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路 與中華路口某餐廳內,飲用洋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 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LS-685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 100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 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 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而偵悉上情,並將彭開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 由大同醫院對彭開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 244.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2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上情,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 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 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 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 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44.4MG/DL,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22毫克,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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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