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90號
KSDM,100,交簡,3690,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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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 事撞及分隔島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黃添平 男 5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2巷24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平自民國100 年8 月9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路21巷21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 至 5 罐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J-2972 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232 巷24弄7 號之住處,而於同日23時許 ,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 無法操控汽車,自撞路中分隔島。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依上開說明,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 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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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