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81號
KSDM,100,交簡,3681,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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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 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猶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 事,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57號
被 告 鄭寶鳳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747巷6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鳳於民國100年7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上之「好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加高粱酒2、3杯後,明知 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UC-409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11巷口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與鄭雅云所駕駛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2M- 54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鄭寶鳳經送醫救治,並委請義大 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1.9mg /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雅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 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1.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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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