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68號
KSDM,100,交簡,3668,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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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均改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 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 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 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李度 酒駕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 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 毫克 ,然依被告駕車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 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 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失控跨越行車分向 線,衝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發生車禍,且被告亦於偵訊中 自承係因酒醉打瞌睡致開到對向車道,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 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 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 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



別為每公升0.70、0.50毫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屬嚴重,且以駕駛汽車之手段違犯 刑律,手段嚴重,且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蔑視公眾用路安全, 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 罪所生危險極高,此次酒後駕車同時撞擊二部普通重型機車 之事故,即為明例。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 ,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 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 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惟另兼衡其犯後已與他人和解,並 且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李度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6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度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0年5月1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3罐,至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VP-6281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路 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翌(18日)凌晨0時15分許,行至該 路段3號前時,不慎與黃俊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20-CDW號重 型機車、黃議輝騎乘之車牌號碼CH9-99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黃俊傑、黃議輝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 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 每公升0.50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 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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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