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48號
KSDM,100,交簡,364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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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郁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郁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范郁珮於民國100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2-1 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同向左後側有邱雲卿騎 乘之車牌號碼ZGY-231號輕型機車,即逕行左轉,使邱雲卿 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雲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頭皮(起訴書誤載為右表皮)撞傷血腫 約3×3公分、右2、3、4、5手指背挫破傷、右膝腫痛、右第 5指指甲翻開拔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雲卿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范郁珮明知其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加速 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郁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 雲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生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5張(警卷 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左後方有同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尾,被告 明知上情亦知悉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駛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 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顯有悔意,復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 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 認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 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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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