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飲酒至當 晚7時許」應補充為「飲用加有綠茶之米酒1瓶至當晚7 時許 」、第6至7行「車號NP—0515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 號碼NP—0515號自用小客車」、倒數第3 行「車號」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松盛有於如聲請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測值達0.77mg/l之酒精濃 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佐。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 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 倍,濃 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 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0.77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 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因而致生 本件之交通事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危 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張松盛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4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 交簡字第575號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民國99年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張松盛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7月20日晚上 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民誠一路之 某路邊攤飲酒至當晚 7時許,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旋駕駛車號NP—0515號 自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晚上 8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155號前時,追撞同向由蔡有宜駕駛之車號XB—023 號營業大客車,現場無人傷亡,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仍達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有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