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偉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偉晉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遵守於車道內行駛,仍 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YJ-1963 號自小貨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偉晉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高 雄市小港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接近 該路段231 號前方6.6 公尺處準備違規逆向停車,適沿高坪 23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宋建泓所騎乘並搭載宋建賢之車 牌號碼JUB-91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 及梁偉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造成宋建泓受有右踝腓骨 撕裂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及髖骨骨 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神經損傷、胸部挫傷、腹部鈍 傷等傷害;宋建賢受有右膝挫傷、右腰及右臀挫傷之傷害。 梁偉晉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經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梁偉晉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宋建 泓(偵卷第6 至7 頁、第29至32頁)、宋建賢(偵卷第8 至 9 頁、第29至3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至1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9至 22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至 3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建泓、宋建賢2 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 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27頁)1 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件無照又酒醉駕車,其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 酒後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宋建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宋建泓、宋建賢分別受有上開 程度不輕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件雖非其故意所犯,但其過失情節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工 專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