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並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鴻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52號
被 告 蔡鴻慈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33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鴻慈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茄萣區之金鑾宮,飲用紅酒5、6杯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19-X K 號自小客車欲至友人住處,嗣於該日23時15分許沿高雄市 三民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自由一路與十全一路口, 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當時正站立在該 處車道撿拾手機之行人蔡瑋庭(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3時43分許測量蔡鴻慈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始,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57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瑋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 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 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 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 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 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 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者,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0年4月25日22時4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行駛,而 員警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 公升0.51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 小時 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 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728毫克( 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1.HR=0.5728MG/L), 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