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毓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0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毓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起補充:「 凌毓聯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毓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院卷第18頁 )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致被害人張清鑫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 脛骨及腓骨骨折等程度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張清鑫鞠躬道 歉,被害人張清鑫亦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院卷第17頁), 態度尚可;末考量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及其素行良好, 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供參, 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電腦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凌毓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4巷20號
居高雄市○○區○○街168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毓聯於民國99年12月 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3088─XD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義華路口時左轉往西方向進入義華路,並於該路口 以西20公尺處之記次247006號停車格停車,適有張清鑫騎乘 車號H8Z─89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來。凌毓聯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張清鑫見狀緊 急剎車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凌毓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偵訊中之供述。 │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 2份,及現│ │
│ │場照片 7張。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凌毓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