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587號
KSDM,100,交簡,3587,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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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 」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至第6行「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大社區○○路口」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大社區○○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非其初犯 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種 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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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