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義務甚重,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55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支付新臺幣40,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再短時內再度違犯同 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 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 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實非妥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本院秉持刑法目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96號
被 告 劉旭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處,與友人共飲啤酒1瓶,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某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1罐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號FL-9716號自小客車,嗣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87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 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 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 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 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揆 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