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528號
KSDM,100,交簡,3528,201110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車號」 更正為「車牌號碼」、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第6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黃榮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 騎乘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按 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 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 單1 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駕肇事原因,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且經警員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被 告於檢測內容為:(一)直線進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二)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所(隊 )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肇事,惟念及被告 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偵查中猶認其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態 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黃榮富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街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10點多至11點多,在高雄市 ○○區○○路70號其子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OOR-210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園路 177巷口,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建志駕駛車號 7589-XB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黃 榮富送醫救治,在岡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2時 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②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③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
⑥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內容1份。 ⑦證人陳建志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⑩照片12張。
⑪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黃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