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663 號、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至第4 行「 竟仍於翌日(20日)凌晨1 時8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9 G-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461 之1 號前時」應更正為「竟仍於翌日(20日)凌晨0 時3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9G-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 雄市路○區○○路461 之1 號前時」;㈡第2 行至第4 行「 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15-DZX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46號前時」應更正 為「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15-DZ 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區○○路46號前 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莊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罰金銀元18,000元、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此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又再犯本件之2 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 ,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 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63號
100年度偵字第21867號
被 告 莊俊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3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9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夜市 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日(20日)凌晨1時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9G-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461之1號前時, 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 上情。
㈡於100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路邊攤 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 晨3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15-DZX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46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100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4日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 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 ,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 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 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 程,嫌疑人有語無論次」等語;另被告於100年7月4日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 欠佳情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