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治國於 民國100年5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62號享 溫馨KTV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補充為「林治國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凌晨12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62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3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4 時許,竟...」、第5行至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鄭健泰 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 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19號
被 告 林治國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05巷16號5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22巷13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治國於民國100年5月28日 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62號享溫馨KTV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 835-KFP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4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該路段627 巷巷口之際,不慎與鄭健泰所騎乘車牌號碼 GH6-636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林治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嗣於同日 5時3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165.81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 0.829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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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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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治國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
│ │署偵查中的自白。 │騎乘機車肇事,復為警查│
│ │ │獲等事實。 │
├──┼───────────┼───────────┤
│ 二 │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
│ │般生化檢驗報告單。 │騎乘機車並自摔,經檢測│
│ │ │結果,換算呼氣酒測值高│
│ │ │達0.829MG/L等事實。 │
├──┼───────────┼───────────┤
│ 三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
│ │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
│ │ 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
│ │ 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
│ │ 內字第 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
│ │ 。 │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 │(二)法務部88年 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 │ 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 │ 001669號函。 │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 │(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
│ │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
│ │ 輯(蔡中志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 │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 │ 之執法研究)。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
│ │ │/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 │ │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
│ │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
│ │ │0 MG/L時,將造成步態不│
│ │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 │ │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
│ │ │狀,故被告經換算呼氣酒│
│ │ │測值既已高達 0.829MG/L│
│ │ │,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之事實。 │
├──┼───────────┼───────────┤
│ 四 │(一)職務報告。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
│ │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後騎乘機車並肇事受傷,│
│ │ 。 │復遭舉發,足認已不能安│
│ │(三)杏和醫院、國軍高│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
│ │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實。 │
│ │ 診療處出具之診斷│ │
│ │ 證明書。 │ │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圖。 │ │
│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㈠㈡。 │ │
│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 │ │
│ │(八)交通事故照片 6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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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