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351號
KSDM,100,交簡,3351,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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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GEP-866 號 重型機車」更正為「GPE-8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100 年間,各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不知悔改 ,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03號
被 告 陳宗欣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43號
居高雄市○○區○○路248巷2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欣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54號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GEP-866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清晨5時 2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73巷口,因酒後反應變慢及 控制方向能力變差,駕駛機車撞及莊進億停置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5038-E7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宗欣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進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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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