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144號
KSDM,100,交簡,3144,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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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 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為:「長青牙醫診所100年6月28日函文、 診斷證明書、大社大立中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2 張」之 記載;並另補充:「嗣經林金財報警處理,乃通知許名賢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茲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林金財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自承事故係其疏於注意 所致,態度尚可,又其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斟酌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許名賢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巷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B5- 61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00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進入和平路一段,適有林金 財騎乘VWZ-938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許名賢所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林金財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右 髖部、右肩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 現場蒐證相片10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原 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 而肇事,核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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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