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曹宗英
曹芳誠
曹森男
董秀月
謝陳彩薇
陳明光
陳登旭
陳登炎
陳登龍
曹日鳴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登壽
陳登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登壽、陳登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配偶之父即訴外人劉草前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陳振發等4 人承租坐落高雄市○ ○段○○段第2 、2 之1 、2 之2 、2 之3 、2 之4 、2 之 5 、2 之6 、2 之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 前均為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273 之6 號;其中第2 地 號土地於86年10月29日分割增加第2 之2 、2 之3 、2 之4 、2 之5 、2 之6 及2 之7 地號土地)。劉草辭世後,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租賃權分歸劉登居;劉登居去世 後,其繼承人復將租賃權協議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 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㈡又曹宗英、曹芳誠、曹森男、董 秀月、謝陳彩薇、陳明光、陳登旭、陳登炎、陳登龍、曾日 鳴、(下稱曹宗英等十人)、陳登壽及陳登榜(合稱曹宗英 等十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應負出租人責任。又系爭鼎泰 段一小段第2 、第2 之7 地號土地於60年9 月20日使用分區 編為住宅區,於86年8 月12日加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第二 種住宅區;第2 之2 、2 之4 、2 之6 地號土地於66年6 月 15日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另第2 之1 地號土地於71年12 月30日變更為河道用地;第2 之3 、2 之5 地號土地變更為 公園用定(原審卷一第196 頁)、上訴人即得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5 款,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之事由, 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未失效 能之土地改良費用,及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地價現值減去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並於1,361 萬4,500 元範圍 內請求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1 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㈠曹宗英等十人則以:劉草早於64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無法耕 作而向三民區公所表示不同意繼續租,足見系爭租約於64年 即已消滅,且劉草自64年起未再繳納租金,嗣其69年死亡後 ,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足見不欲續租甚明,縱 事後於78年始另行向三民區公所申請註銷前所為之租約註銷 登記,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於64年間消滅之效果。況依78年 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僅種值少許樹木,周邊則雜草叢生, 且堆置雜物顯無工作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租 約無效,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 請求補償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併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陳登壽與陳登榜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 系爭租賃權於劉草辭世後已分析與劉登居,劉登居謝世後, 其繼承人同意分割與上訴人,況劉草及劉登居所有繼承人均 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雖 有部分租金未能繳交,是因上開租金65年之前均由出租人前 來收取,65年以後出租人即未來收取,且上訴人不知出租人 住處故無從繳納等語。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7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曹宗英等十 人補充陳述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原屬劉草之遺產,且未能 舉證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
訴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聲明:上訴駁回。(文藻學院部分 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準此,本件先決爭點為上訴人得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金額若干?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得終止;另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係於72年12月13日時修正 。而不論依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或第17條第 1 項第1 至4 款現行規定,其終止事由均屬可歸責於承租 人,是從法條形式固未規定終止權人為誰,但終止事由既 屬可歸責於承租人,自無許其行使終止權。至第5 款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雖非屬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重在保障承租人權利及耕地 有效利用之規範目的,如於承租人耕作無礙時,當無允其 片面終止耕地租約。次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 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 定有明文。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雖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但於出租人為編定或變更使用 之前,承租人本得繼續耕作,對其耕作權行使並無妨礙, 因認第5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乃是針對出租人欲變更耕地 為所編定或變更之非耕地使用方有適用,此參之同條第2 項補償規定益明。要言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 2 項行使第1 項第5 款終止權者為出租人始得為之,承租 人不得以耕地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主張終 止租約,請求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補償。況系爭土地於 93年間即移轉與文藻學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 如當事人間仍存有耕佃關係,出租人之地位已由買方文藻 學院承繼,然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就向當時已非出租人 之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是其以已經終止契約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 ,亦非有據。
㈡查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係依該條例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然 依上述,承租人既不得主張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行使終止權為由,進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從而其依此請求對造給付,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進而依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金,為不可採。原 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無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