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淵源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泛亞大廈門牌高雄市新興區○○○ 路101 號8 樓之3 住戶,為泛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 1 月13日分別向該大廈住戶即訴外人王金緞、陳垂青購得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9、21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而擁有該停車位專用權,詎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召開9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案由1 住戶規約修訂案,決議 通過修訂泛亞大廈住戶規約第20條第5~8 項,分別規定:「 ⒌地下室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住戶所持有,共用部分之停 車空間,區分所有權人應出具與建商或起造人之車位買賣契 約或車位持分證明等相關擁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由管理委 員會簽署認同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擁有約定專用權。⒍依 前項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地下室 停車空間則依同門牌號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登 記使用共用部分之持分多寡,事實認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 擁有地下室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⒎若區分所有權人無建 商或起造人之車位買賣契約或車位持分證明,即私自於地下 室共用部分占用空間劃設停車位,管理委員會應即予制止並 恢復原狀,如制止不聽,管理委員會應訴請法院處置。⒏經 認定擁有地下室停車空間約定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與 管理委員會簽署分管契約書後始生效力。並由管委會發給地 下室鐵門遙控器一個,以憑進出地下室停車使用。」授權上 訴人審核認定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歸屬,此項決議內 容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範圍,亦 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旨,顯然違反法令 ,當然無效,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否認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專用 權阻礙被上訴人之停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選擇合併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另對李美純請求部分 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又上訴人反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 訴,均不在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通過系爭決議之目的,乃在清查本大廈 停車位專用權,使自認擁有停車位專用權者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以利上訴人據以管理、執行車輛進出地下室,有疑義或 爭執者仍得依法確認其權利,並無僭越司法權情形,係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 議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泛亞大廈門牌高雄市新興區○○○路10 1 號8 樓之3 住戶,為泛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1 月 13日分別向該大廈住戶即訴外人王金緞、陳垂青購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19、21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 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案由1 住戶規約修訂案 ,決議通過修訂泛亞大廈住戶規約第20條第5~8 項之系爭決 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林進隆繪製泛亞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 人平面圖、車位買賣合約書、車位買賣讓渡書、泛亞大廈住 戶規約、泛亞大廈98年8 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 錄,上訴人98年10月13日泛亞(98)區分第20091002號函, 上訴人98年11月份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4、18~22 、24~27 、39~44 、97、20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議授權上訴人審核認定地下室 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歸屬,此決議內容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 權應受保障之意旨,顯然違反法令,當然無效。詎上訴人竟 依此決議否認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專用權,阻礙被上訴人之停 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點為:泛亞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系爭決議之內容 ,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五、泛亞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 無效。
㈠按,總會之決議,乃法律行為之合同行為,為特殊之法律行 為,參之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者,為無效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而 就決議是否無效有爭議時,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兩 造間就系爭決議無效與否有所爭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惟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係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所稱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禁止規 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授權上訴人審核認定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歸 屬,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糾紛之 協調程序之範圍,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 意旨,顯然違反法令,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2 項第7 款係分別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 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⒎糾紛之協調程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 效力」。顯見該條第2 項第7 款係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 使用等事項之「糾紛協調程序」應於規約中載明,否則此「 糾紛之協調程序」對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為糾紛 協調程序之機制應如何訂定之程序規範,非屬上開所稱標的 適性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否之問題,且與系爭決議賦予上訴 人審核管理停車位,要屬不同事項,況系爭決議並不能因此 剝奪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司法機關確認其停車位專用權之 私法上訴訟權利,亦不影響司法機關就停車位專用權誰屬之 審認,決議內容本身不生適法與否之問題,自與決議無效與 否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顯然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云云,自無 可取。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強制或禁止規定,並不包 括憲法規定,憲法關於基本人權之規定對私法關係不具有直 接規範效力,應透過民法第71條等概括條款實現其價值理念 ,本件被上訴人逕以系爭決議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 應受保障之意旨,而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 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七、本件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涉,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