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38號
KSHV,99,上,138,2011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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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 訴 人 劉桂貞
      劉桂香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孔福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月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邱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邱玉珍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玉珍逾新台幣参拾伍萬壹仟肆佰参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参拾伍元應與上訴人劉桂香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陸萬元應與上訴人劉桂香及上訴人劉桂貞連帶給付之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美玲及上訴人劉桂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葉月娣逾新台幣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暨其中新台幣捌萬元應與上訴人劉桂貞連帶給付之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兩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玉珍及被上訴人葉月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美玲負擔百分之四十;暨上訴人劉美玲應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五應與上訴人劉桂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應與上訴人劉桂貞連帶負擔。餘由被上訴人邱玉珍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葉月娣負擔百分之二十。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邱玉珍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美玲逾新台幣捌萬零参佰貳拾参元之本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美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邱玉珍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美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劉桂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上訴人劉桂貞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葉月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玉珍(下合稱 邱玉珍等)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美玲及上訴人 劉桂貞劉桂香(下合稱劉美玲等)係姐妹,葉月娣及邱 玉珍則為母女,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融洽,劉美 玲或劉美玲等多次公然侮辱邱玉珍或辱罵及毆打邱玉珍等 (侵害人、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及侵害事實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足以毀損邱玉珍等之名譽權,並導致邱玉珍 受有左頸部、左鎖骨、前胸、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 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及下腹鈍傷等傷害(下稱邱玉珍之傷害 ),暨因遭持壓克力板毆打頭部,造成邱玉珍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及葉月娣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青 、下腹挫傷等傷害(下稱葉月娣之傷害)。劉美玲或劉美 玲等侵害行為,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2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劉美玲或劉美玲等連帶賠償邱玉珍自民 國96年5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54,585元、往來各醫院交通費9,608 元、從96年5 月 1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合計525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 2,4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15,000 元(其中名譽權 受損部分,請求900,000 元;另身體權受損部分,請求51 5,000 元),共計1,781,593 元;連帶賠償葉月娣自96年 5 月12日至97年10月17日之醫療費用3,685 元、往來各醫 院交通費用8,800 元、自96年5 月13日至97年10月17日止 ,合計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9,8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400,000 元(其中名譽權受損部分為1,000,000 元;身 體權受損部分為400,000 元),共計1,442,364 元等情。 並聲明:(一)劉美玲等應連帶給付邱玉珍1,781,593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劉 美玲等應連帶給付葉月娣1,442,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8日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劉美玲等則以:依邱玉珍提出訴外人寶建醫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急診日 期為96年5 月12日,所受傷害為「挫傷、瘀青」。倘參酌 訴外人愛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就診日期為96年 5 月14日,所受傷害為「挫傷」等情以觀,顯見邱玉珍頭 部並未受傷害,亦無腦震盪之情形。又邱玉珍如受有腦震 盪之損害,衡情,於其前往寶健醫院及愛仁醫院就診時, 必會向醫院陳述頭部受傷情形,而上開醫院於接獲陳述後 ,自會以其醫療設備,予以檢查,詎上開醫院均無相關記 載,足見邱玉珍此部分請求無據。再者,邱玉珍先後於96 年5 月18日及96年5 月25日前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門診,依其診斷證明 書所示,既無「挫傷、瘀青」之情形,亦無頭部受傷之記 載,倘參諸邱玉珍提出之訴外人國仁醫院於97年2 月14日 出具之診斷書以觀,足證邱玉珍於96年5 月12日僅受有「 挫傷、瘀青」之傷害。而參以邱玉珍於96年5 月18日前往 高雄長庚門診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已不見「挫傷、瘀 青」等傷害,顯見其所受挫傷等,已經痊癒。詎邱玉珍於 96年6 月21日及96年12月20日前往訴外人馬光中醫診所門 診時,竟再度出現「腰背膝踝腿等多處挫傷」之記載,足 見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此外,邱玉珍雖提出寶建醫 院97年10月7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症,宜 繼續接受治療,惟此部分症狀與劉美玲等之行為無關。而 邱玉珍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與所受傷害無關,亦不得請 求賠償。據上,劉美玲等僅願負擔邱玉珍自96年5 月12日 至96年5 月18日,因「挫傷、瘀青」所生健保自行負擔費 用額之必要醫療費用。至葉月娣係96年5 月13日,始前往 寶建醫院就診,並於96年5 月15日進行門診追蹤,而依寶 建醫院97年4 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月娣所受傷 害為「左前臂挫傷、瘀血5 ×3 公分,右臂挫傷瘀青,下 腹挫傷」;暨愛仁醫院於96年5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亦載明「雙膝、雙踝、左前臀挫傷」等情以觀,顯見其傷 勢,不可能造成骨折之傷害,則葉月娣縱有閉鎖性骨折, 亦屬年老體衰關節病變所致,與劉美玲等拉扯所造成之傷 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邱玉珍等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劉美玲等主張:劉美玲等於96年5 月12日遭受邱玉珍等傷 害身體及妨害名譽,其中劉美玲受有自96年5 月12日至98 年2 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損害22,464元、往返醫院交通費 用18,000元、合計75天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00 元及非 財產損害200,000 元,共計340,464 元;劉桂香受有自96 年5 月12日至97年10月9 日止之醫療費用590 元、往返醫 院交通費用6,000 元、停止營業之工作損失100,0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共計306,590 元;劉桂貞受有 自96年5 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200,00 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共計400,000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邱玉珍等應連帶給付劉美 玲340,464 元、劉桂香306,590 元、劉桂貞400,000 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邱玉珍等則以:劉美玲等居住於屏東縣麟洛鄉,而國仁醫 院亦位於麟洛鄉,劉美玲等即使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 必要,亦應一同搭乘,給付一次車資;又劉美玲等請求損 害賠償,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劉美玲等之訴駁回。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劉美玲應給付邱玉珍914,819 元;其 中514,819 元,應與劉桂香連帶給付之;其中300,000 元, 應與劉桂香劉桂貞連帶給付之,及均自98年7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劉美玲及劉桂香應 連帶給付葉月娣507,777 元;其中300,000 元,應與劉美玲 連帶給付之,及均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邱玉珍等上開勝訴部分,分別諭知邱 玉珍等及劉美玲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暨駁回 邱玉珍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決邱玉 珍應給付劉美玲311,537 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美玲其餘之訴及劉 桂貞、劉桂香之訴。劉美玲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劉美珍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邱玉珍等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邱玉 珍應再給付劉美玲28,927元,及自8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月娣應與邱玉珍連帶給付 劉美玲340,464 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玉珍等應連帶給付劉桂香306,590 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連帶給付劉桂貞400,000 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上訴部分, 劉美玲聲明:駁回邱玉珍之附帶上訴。邱玉珍就原審反訴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邱玉珍部分廢棄。(二)上開棄部分,劉美玲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邱玉珍等就被上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桂貞劉桂香及劉美玲因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侵害事實,侵害邱玉珍葉月娣之名 譽及身體,致邱玉珍受有左頸部、左鎖骨、前胸、右前臂 、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及下腹鈍傷等傷害 ;葉月娣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青、下腹挫 傷等傷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邱玉珍受上述侵害後,於96年5 月12日及5 月15日先後前 往寶健醫院就醫診療,合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35 元, 暨於96年5 月15日前往高雄市愛仁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200 元。
(三)葉月娣受上述侵害後,於96年5 月13日及5 月15日先後前 往寶健醫院就醫診療,合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5 元,暨 於96年5 月14日前往高雄市愛仁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400 元及支出必要交通費1,400 元。
(四)邱玉珍學歷為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自承之前從事電腦工 程師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 產;葉月娣不識字,自承經營商店,每月收入約52,72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劉美玲自承技術學院畢業,現任郵務 士工作,月薪41,235元;劉桂貞自承高職畢業,現為永財 商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劉桂香自承高職畢業 ,現在經營水果攤,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有兩造各自 提出離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攤位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分見原審卷 一第194頁、卷二第68-70頁、第65頁、第72頁)可稽。(五)劉美玲以邱玉珍於96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屏東 縣麟洛鄉○○村○○路175 號前,徒手毆打劉美玲,致劉 美玲受有雙側前臂、前頸、右膝多處擦瘀傷及疑腹部鈍傷 等傷害,向屏東地檢署告訴邱玉珍涉嫌傷害,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9號(下稱系爭1719偵案)作 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為逾6 個月告訴期間, 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調查邱玉珍是否構成傷害罪嫌之事 實。嗣經再議,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後,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續字第6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仍為 告訴逾期,復經再議,旋據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98年上聲 議字第198 號處分書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劉美玲並未以上 開傷害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葉月娣涉嫌傷害;劉桂香及劉 桂貞並未以上開傷害事實,向檢察官告訴邱玉珍葉月娣 涉嫌傷害;劉美玲等並未就邱玉珍葉月娣以「賤女人」 及「不要臉女人」等語言,涉嫌公然辱罵之行為,向檢察 官告訴。
(六)劉美玲請求醫療費用,其中96年5 月12日前往國仁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323 元,係屬必要。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一)邱玉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是否遭劉美玲及劉 桂香持壓克力廣告看板毆打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二)劉美玲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辱罵邱玉珍部分,邱玉珍 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如是,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三)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連帶給付高雄長庚醫療費用1, 120元(原審判決應給付醫療費用2,555元;其中1,120 元 部分,係96年5月18日起至5月25日止,在高雄長庚治療頭 暈及腦震盪),有無理由?連帶給付交通費4,200 元(原 審判決應給付96年5 月14日前往愛仁醫院支出1,400 元; 96年5 月18日起至5 月25日止前後兩次前往高雄長庚支出 2,800 元),有無理由?
(四)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064 元(【17,280÷30】×14日=8,064 元,原審誤載為80,6 64元,見原判決第15頁),有無理由,是否適當?(五)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因附表編號1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是否適當?請求劉美玲等因 附表編號2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元,是否適當?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因附表編號 2 之侵害身體權部分,須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是否適當?
(六)劉美玲等有無辱罵葉月娣?劉美玲及劉桂香有無共同侵害 葉月娣
(七)葉月娣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272 元(【52,737÷30】×3日=5,272元),有無理由?是否 適當?
(八)葉月娣請求劉美玲等就附表編號2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



連帶給付3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適當?請求 劉美玲及劉桂香因附表編號2 之侵害身體權部分,須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是否適當?反訴部分
(一)邱玉珍葉月娣有無於96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 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75 號前,徒手毆打劉美玲等 ,致劉美玲等受傷?有無以「賤女人」及「不要臉女人」 等言語,公然辱罵劉美玲等?
(二)劉美玲請求邱玉珍葉月娣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464元( 原審判決邱玉珍應給付劉美玲18,594元,得請求之期間自 96年5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有無理由?請求連 帶給付交通費18,000元(原審判決邱玉珍應給付3,600 元 ,得請求部分,係前往國仁醫院就診每日300 元,共計12 日),有無理由?請求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0,000 元 (原審判決邱玉珍應給付89,343元:【41,235÷30】×65 日=89,343元。至劉美玲原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75日 ),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請求連帶給付身體權及名譽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適 當?
(三)劉桂香請求邱玉珍葉月娣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90 元(期 間自96年5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止,於高雄家康診所 診療),有無理由?請求連帶給付交通費6,000 元(期間 自96年5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止,往返住家與高雄家 康診所間,1,200 ×5 =6,000 元),有無理由?請求連 帶給付不能營業損失100,000 元(期間自96年5 月12日起 至97年10月9 日止),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請求連帶給 付身體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 元, 有無理由,是否適當?
(四)劉桂貞請求邱玉珍葉月娣連帶給付營業額損失200,000 元(期間自96年5 月1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無理 由,是否適當?請求連帶給付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分述如後。五、本訴爭執事項
(一)邱玉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是否遭劉美玲及劉 桂香持壓克力廣告看板毆打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1、邱玉珍主張:伊遭劉美玲及劉桂香持壓克力板毆打頭部, 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固提出高雄長庚出具96年5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邱玉珍腦震盪及持續頭暈及99年 3 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25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51頁及第151 頁)為證,惟劉美玲及劉桂香否認之,並抗



辯:依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玉珍急診日期 為96年5 月12日,所受傷害為「挫傷、瘀青」,倘參酌愛 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玉珍就診日期為96年5 月14日,所受傷害為「挫傷」乙節以觀,顯見邱玉珍並無 頭部受傷害及腦震盪之情形,則邱玉珍請求有關腦震盪部 分之損害,即無依據等語。
2、經查,邱玉珍因遭毆打,致受有左頸部、左鎖骨、前胸、 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及下腹鈍傷 等傷害乙節,為邱玉珍及劉美玲、劉桂香所不爭執,並有 邱玉珍提出寶建醫院97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急診日期為96年5 月12日,應診日期為96年5 月15日, 所受傷害為上開傷害(見原審卷二第49頁)。倘參諸愛仁 醫院96年5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就診日期為96 年5 月14日,所受傷害為雙膝、雙踝及左前臂挫傷(見原 審卷二第57頁)等情相互以觀,顯見邱玉珍自96年5 月12 日遭受毆打日起至同年月15日分別在寶建醫院及愛仁醫院 急診及門診時,均未見其頭部受有傷害或傷在何處之記載 ,亦無邱玉珍主述其頭部受有傷害之記錄,已徵邱玉珍主 張其頭部遭到壓克板之毆打,致生腦震盪云云,難予遽採 。
3、又邱玉珍固主張:遭到劉美玲及劉桂香持壓克力板毆打頭 部云云,惟劉美玲則以:當時因為邱珍持相機往家裡拍攝 ,所以才拿厚紙板遮擋邱玉珍之拍照,並未持有壓克力板 等語置辯。其中劉美玲辯稱當時拿厚紙板,並未持有壓克 力板乙節,核與當時在場與劉美玲聊天之友人李瑞菊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在劉美玲家的客廳與上訴 人三人聊天,對方(邱玉珍)用照相機在外面一直往裡面 拍照,劉美玲就用厚紙板擋起來,因為劉美玲的家外面是 雜貨店,我看到的是邱玉珍在拍照。因為劉美玲用厚紙板 擋,就與邱玉珍一起拉著厚紙板..」(見本院卷一第12 0 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見邱玉珍主張遭到劉美玲及劉桂 香持壓克力板毆打頭部云云,不能採信。
4、再查,劉美玲或劉桂香是否持壓克力板或厚紙板毆打邱玉 珍之頭部,邱玉珍及當時在場之葉月娣應該知悉,惟依邱 玉珍於系爭1719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遭到毆打之情形 ,答稱:「我當時和劉美玲在拉扯,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有 無打我,但錄影光碟中有看到有人拿壓克力板要打我」( 見該偵案第8 頁)等語以觀,顯見所謂的有人持壓克力板 毆打邱玉珍頭部,係邱玉珍事後從錄影光碟中去看的,並 非來自於邱玉珍本身被毆打的感受;且從光碟中,亦僅能



看出有人拿壓克力板要打,並非已經打下。而按劉美玲或 劉桂香當時並未拿厚紙板(或所謂之壓克力板)毆打邱玉 珍頭部乙節,倘參諸葉月娣就上開詢問事項,於上開偵案 中到庭亦指稱:「沒有打,只是拿壓克力板在手上準備要 打,..劉桂貞看到,就拿壓克力要過來幫忙」(見同上 偵案第9 頁)等詞益明。此外,參酌本院勘驗邱玉珍提供 所謂劉美玲持壓克力板毆打邱玉珍頭部之錄影光碟,依勘 驗結果記載:「..劉美玲的前面有一塊雙方稱是紙板或 是壓克力板,接著劉美玲站起來就拿著前述的壓克力或是 紙製的廣告看板,劉美玲可以輕易的以左手拿起來似乎在 擋住前面拍攝的鏡頭,導致劉美玲整個人被廣告板給遮住 ,看板也愈來愈接近鏡頭,最後看板有呈在鏡頭上方的狀 態,斜度大約45度左右,從畫面上來看,該廣告板的最後 一層有呈現波浪狀,佔整個廣告板底座的五分之一,從畫 面來看,仍然無法確認該廣告看板是以何質料所製作,之 後畫面呈現廣告看板是橫著以其底座面向鏡頭,之後就看 到劉美玲右手拿著該看板,該看板此時是否已經與地面接 觸,尚不得而知,整個畫面從頭到尾無法看到鏡頭中的劉 美玲有拿所謂的廣告看板敲打邱玉珍。」(見本院卷二第 312 頁)等情,益徵並無劉美玲或劉桂香持所謂的壓克力 板毆打邱玉珍頭部之情事。從而,邱玉珍主張其於附表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遭到劉美玲及劉桂香持壓克力廣告 看板毆打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即難採信。 5、至邱玉珍提出之高雄長庚出具96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記載及99年3 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252號函, 固均載明邱玉珍有頭暈及腦震盪之情形,惟本件並無劉美 玲或劉桂香持所謂的壓克力板毆打邱玉珍頭部之情事乙節 ,業如前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所述邱玉珍有 腦震盪及頭暈之情形,縱使存在,亦與劉美玲及劉桂香無 關。況依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邱玉珍就診日期及門診 科別,分別係96年5 月18日及癲癇科,此外,別無病患頭 部外傷之主述或記載等情相互以觀,亦見上開證明書及函 復記載腦震盪等內容,與邱玉珍頭部是否受有外傷無關。 益徵邱玉珍主張其遭到劉美玲及劉桂香持壓克力廣告看板 毆打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洵屬無據。(二)劉美玲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辱罵邱玉珍部分,邱玉珍 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如是,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均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劉美玲抗辯:依據證人吳火貴及李瑞菊之證述,暨原審刑 事判決認定劉美玲與邱玉珍發生辱罵及傷害事件之地點, 均係劉美玲之住家門前騎樓,顯見邱玉珍就其所受名譽受 損或傷害,與有過失,應負至少2 分之1 的過失比例云云 。惟為邱玉珍所否認。經查,如附表所示的辱罵及傷害事 件發生地點,均係劉美玲住處門前騎樓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次查,發生侵害事故之地點,衡情,並 非邱玉珍遭受辱罵及傷害之共同原因,故邱玉珍縱因前往 劉美玲住處前騎樓,與劉美玲發生前開爭執,導致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名譽受損與傷害,就其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亦不負任何過失責任,遑論其行為是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甚者,倘因邱玉珍前往劉美玲住處門前騎樓,致 邱玉珍因此另涉及侵害劉美玲或其他人之權利時,亦屬邱 玉珍個人單獨的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邱玉珍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併予敘明。綜上,劉美玲上開與 有過失之抗辯,毫無理由,不能採信。
(三)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連帶給付高雄長庚醫療費用1, 120 元(原審判決應給付醫療費用2,555 元;其中1,120 元部分,係96年5 月18日起至5 月25日止,在高雄長庚治 療頭暈及腦震盪),有無理由?連帶給付交通費4,200 元 (原審判決應給付96年5 月14日前往愛仁醫院支出1,400 元;96年5 月18日起至5 月25日止前後兩次,前往高雄長 庚支出2,800 元),有無理由?
1、邱玉珍主張:因遭劉美玲及劉桂香共同侵害,請求連帶給 付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5 月25日止,在高雄長庚治療頭 暈及腦震盪醫療費用1,120 元;暨96年5 月14日前往愛仁 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40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5 月25 日止前後兩次,前往高雄長庚支出交通費用2,800 元云云 ,惟為劉美玲及劉桂香所否認。
2、經查,邱玉珍並未遭到劉美玲及劉桂香持壓克力廣告看板 毆打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邱玉 珍有關前往高雄長庚治療頭暈及腦震盪相關醫療費用或交 通費用之支出,自與劉美玲及劉桂香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給付自96年5 月



18日起至5 月25日止,在高雄長庚治療頭暈及腦震盪醫療 費用1,120 元及交通費用2,800 元,合計3,920 元,均屬 無據。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法則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邱玉珍主張劉美玲及劉桂香應連帶 給付96年5 月14日前往愛仁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400 元云 云,固提出愛仁醫院96年5 月16日出具診斷明書記載邱玉 珍有於96年5 月14日前往該院就診及訴外人黃秀蓮出具1, 400 元計程車資證明單各1 紙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 附民卷第81頁及106 頁)為證。經查,依邱玉珍提出愛仁 醫院96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邱玉珍有於96年5 月14 日前往該院就診乙節來看,固堪認邱玉珍96年5 月14日有 前往該院就診。次查,邱玉珍提出上開車資證明單影本, 經核與其於原審提出作為葉月娣前往愛仁醫院就診之計程 車資證明單影本應屬相同乙節,倘參酌邱玉珍於原審具狀 陳述(見原審一第18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暨其於原審 提出載有葉月娣字樣之計程車資證明單影本1 紙(附於原 審卷一第217 頁)等情以觀,已堪認邱玉珍主張上情,並 未提出支出證明資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查,邱玉珍 所受之傷害,均屬挫傷瘀青或鈍傷乙節,業如前述,倘參 諸劉美玲及劉桂香係以如附表2 ②之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 邱玉珍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邱玉珍之傷勢並不嚴重。而依 邱玉珍所受上開傷勢來看,其是否有包搭乘計程車,從屏 東前往高雄愛仁醫院就診之必要,已屬可議!況邱玉珍於 96年5 月12日受傷當日即前往所在地之寶建醫院急診,之 後,復於同年5 月15日再次前往寶健醫院就醫診療乙節, 亦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 可稽,其中就診日期5 月15日,正是其前往愛仁醫院就診 後的隔日。凡此,足以顯示邱玉珍所受傷勢,可於其所在 地之寶建醫院治療,否則,邱玉珍不可能於前往愛仁醫院 就診後,旋於翌日再度前往寶建醫院就診。而按邱玉珍既 得於寶建醫院繼續就診治療,於其並未提出任何寶建醫院 不能治療其傷勢,或治療無效之前,邱玉珍非不得繼續在



寶建醫院接受有效之治療。倘其選擇到離家有一段相當距 離之高雄市愛仁醫院接受治療,基於自由意願,雖不宜非 難之,然因此額外支出之交通費,揆諸前揭說明,究難指 與劉美玲及劉桂香之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能要求彼二人負擔。抑有進者,邱玉珍並無搭乘計車前往 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益徵邱玉珍自行包車前往愛仁醫 院就診,其包車來回屏東市與高雄市間之計程車資1,400 元,核與劉美玲及劉桂香之侵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請求彼二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四)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064 元(【17,280÷30】×14日=8,064 元,原審誤載為80,6 64元,見原判決第15頁),有無理由,是否適當? 1、邱玉珍主張:伊因遭劉美玲及劉桂香之侵害,致有頭暈、 腦震盪,合併噁心及頭痛症狀,依高雄長庚於原審之函覆 資料來看,伊所受頭暈等症狀,宜休養2 週,伊自得請求 按照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請求14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8,064 元(【17,280÷30】×14日=8,064 元)云云, 並舉高雄長庚99年3 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252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惟劉美玲及劉桂香否認之, 並抗辯:彼等並未傷害邱玉珍之頭部,況邱玉珍所受傷勢 ,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等語。
2、經查,邱玉珍並未遭到劉美玲及劉桂香持壓克力廣告看板 毆打頭部,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上開 高雄長庚函復意旨,自不能資為有利於邱玉珍之認定。從 而,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給付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064 元,洵屬無據。
(五)邱玉珍請求劉美玲因附表編號1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是否適當?請求劉美玲等因 附表編號2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元,是否適當?請求劉美玲及劉桂香因附表編號 2 之侵害身體權部分,須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是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邱玉珍主張:伊於原審原本請求名譽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900,000 元及身體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15,



000 元。嗣經原審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邱玉珍所受名 譽上損害及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判決劉美玲因附表編號 1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 劉美玲等因附表編號2 之侵害名譽權部分,須連帶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劉美玲及劉桂香因附表編號2 之 侵害身體權部分,須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均屬適當等情。惟劉美玲等否認之,並抗辯:邱玉珍所受 傷害輕徵,原審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額,確實過高,應予 減少等語。
2、經查,劉美玲等單獨或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害邱玉珍 如附表所示之名譽權及身體權,並造成邱玉珍受有左頸部 、左鎖骨、前胸、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 傷瘀青及下腹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堪予認定。又劉美玲等前述侵害行為,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拘役得科罰金乙節,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 憑,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全卷審閱無誤,益堪 認定。而按以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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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