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法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即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嶺東高級
中學 之 董事長 黎 明
送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董事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嶺東
高級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之董事長,因該校董
事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組織章程第
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因有修
正,故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一份、主管機管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一份、修訂
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各一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四份,聲請准予
裁定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
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
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
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所屬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領東高級中學董事會捐助章程(以下簡稱捐助章程)第八條及組織章程(以下
簡稱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之修正情形,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教育
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四五四九六號函、修訂前
及修訂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及對造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核與上開說明
相符,是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又聲請對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組
織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為如附表所
示之變更云云,惟查,關於㈠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組織
章程第一條、第二條部分之修正,僅分別對原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領東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及財團法人私立領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或董事會等為名稱之修正
;㈡捐助章程第九條及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之
修正,則均屬文字上之文辭修飾及調整,核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等情形無關,而
聲請人就上開事項之變更,均僅需依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及非訟事
件處理法等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即可,無須再透過依據民法第六十二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
請,既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