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0年度,6號
KSHV,100,重抗,6,2011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周清松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原名高麗完.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相 對 人 王益洲
      吳卓憲
      洪政堯
      吳麗卿
      蕭穎霞原名蕭雅丰.
      王益聰
      劉奕樑
      林俊杰
      陳長生
      許鈞濱
      郁麗榮
      蘇毓淳
      劉月紅
      孫秀薇
      蔣馨誼原名蔣欣欣.
      張寶珠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濤
相 對 人 李俊維
      吳貞瑩
      張家淳
      双鳳城
      任鳴鉅
      李全教
      方文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變更為徐宏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手段,自92年間起,以共同開發「大湖 遊樂區」土地名義,向伊等邀集投資購買土地,使伊等誤信 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大湖土地開發案),並 支付投資款。王益洲收取款項後,用以支付其旗下營業員或 幹部佣金或紅利,並挪用其中數億元為購買「成豐夢幻世界 」之用。又自94年12月起,以投資理財為由,向伊等推介「 休閒圓夢契約」,且由王益洲任鳴鉅簽訂履約擔保以保證



不致脫產為誘因,伊等受騙而向王益洲陳長生購買上開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之「成豐夢幻世界」坐落土地,並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又與成豐育樂公司 簽訂會員契約(下合稱竹東土地開發案),將投資款匯入王 益洲、陳長生及訴外人王國清帳戶。嗣王益洲竟將上開竹東 土地開發案上坪段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李全教,並共 同偽造支票以虛構債權,而成豐育樂公司代理董事双鳳城更 違反公司法以該公司名義向李全教借款,共同掏空資產,使 伊等求償無門,是相對人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附表 二所示分別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開相對人違反 銀行法行為,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惟該法除維護國家 金融秩序外,更保障投資大眾之財產權,伊等應為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包括在 內,且刑事庭既已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民事庭 即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是相對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對 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準此,原裁定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而為駁回伊等訴訟,有所 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關於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就大湖土地開發案部分: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 ,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 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須因犯 罪而致受有損害即得為之,並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自訴以 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故非限於單純侵害個人法益或侵害 社會兼個人法益之犯罪始得提起。
⒉經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 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 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長生 於92年12月間擔任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 董事長,劉奕樑則於同年7 月中旬起任職於成豐公司擔任人 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長,負責成豐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 司從事法律行為。陳長生劉奕樑王益洲(現由本院通緝 中,另行審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買賣價 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其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事前預為 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 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 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 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 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成豐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 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 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 167-84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 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巧立 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 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 公司,成豐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 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 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合法之 名目。實際上投資人、王益洲、成豐公司之真意在於實施土 地買賣價金為本金,信託收益為類似利息之報酬,於一定期 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王益洲、陳 長生、劉奕樑自93年3 月1 日起,分別在台北市○○區○○ 路2 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二段12之15巷30號11 樓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 2 成豐公司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106 號3 樓 成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利用成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 員林俊杰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呂明聰、黃秀年、康 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 、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 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尹陳豔 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 蕭穎霞、李正達蘇明智何忠亮浦美娟浦美如、蔡偉 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等 人,及會計人員蕭穎霞,以成豐公司名義推出『大湖遊樂區 』土地開發案,其內容為投資人至少投資18萬元,向王益洲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而移轉應有部分辦 理土地登記,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 記,投資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 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 23.1% 至50.4% (計算式為7.7%×3 年=23.1% ;16.8×3 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 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 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 ,因可獲得之信託收益獲利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所示之投 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匯入王 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 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並於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取得成豐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 之本票,王益洲再依成豐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 ,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4年 12 月2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4人,委託筆數達3213筆,吸 收之資金高達22億6140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 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 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 7 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 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系爭刑事判決第10至12頁 所示,即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因而認陳長 生、劉奕樑王益洲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 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依據銀行法第 29 條 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陳長生劉奕樑 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 系爭刑事判決第48至50頁所示,即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 137 頁反面),故判處陳長生有期徒刑7 年4 月、劉奕樑此 部分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王益洲因尚未到案,而未審結,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參之78年7 月17日增訂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 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 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 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 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 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 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 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 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 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 ,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另同法第 125 條於93年2 月4 日修正時加重刑罰,其修正理由亦以: 「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 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 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語,足認銀行法第125 條 、第29條之1 之規定,除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亦保障 廣大投資大眾之財產權,是違反銀行法之投資人自屬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準此,抗告人主張陳長生劉奕樑違反上開 ㈡所載銀行法部分,致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
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 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 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參照)。系爭刑事案件雖因王益洲 未到案而未判決,惟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就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共同正犯(系爭刑事判決第 49正反面③所示,即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其3 人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王益洲與陳長 生、劉奕樑違反上開㈡所載銀行法部分,致受有損害,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 ㈡詐欺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詐欺部分,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公訴意旨謂:被告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成豐 公司及各地分公司之營業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 名,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偽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 區○地○○○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 』、『客戶所投資 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 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 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公司保證以原價買回土 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 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遊樂區開發範圍內,已 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收受投資款,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由成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 土地雖在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大湖鄉○○段167-84 地號(在開發案範圍內)等64筆土地,惟實際上係將如附表 一所示同段167- 359等開發範圍外地號之土地過戶予投資人 ,並由成豐公司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 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投資人收執作為擔保,自93 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總計銷售3 萬7690坪,共詐得22億 6140元,因而認為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確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 ,惟此部分事實,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 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50頁反面至 52頁反面所示,即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 是系爭刑事判決就公訴人起訴陳長生劉奕樑有常業詐欺犯 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惟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以陳長生劉奕樑詐欺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⒊又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 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 判可參)。上開王益洲涉嫌詐欺部分,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0 至323 頁),惟並未經系爭刑事 判決宣告有罪或無罪,亦未因其他被告涉犯詐欺罪而與該被 告間有共犯關係,刑事庭誤為移送,揆諸上開說明,於刑事 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 當,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四、關於王益洲陳長生就竹東土地開發案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王益洲因竹東土地開發案,經檢察官認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 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而移送系爭刑事案 件併案審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本院卷第 331 至332 頁),因王益洲於系爭刑事案件未到案而未經判 決有罪或無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0 至111 頁㈡所述,即本 院卷第167 反面至168 頁),刑事庭誤為移送,揆諸前揭 ㈡⒊之說明,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 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之。
㈢至陳長生就竹東土地開發案部分,固經抗告人主張其受詐騙 而向王益洲陳長生購買新竹縣竹東鎮「成豐夢幻世界」坐 落土地,並將投資款匯入王益洲陳長生王國清帳戶,而



主張與王益洲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此部分王益洲涉案部分業 經板橋地檢署移送系爭刑事案件併辦,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對 王益洲判決,業如前述,是尚未認定陳長生王益洲就此部 分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應俟系爭刑事案件對王益洲此部分為 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有罪認定時有無認定為共同正犯,始能 判斷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刑事庭於對王益洲判決前誤 為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亦不得因該刑事庭之移送裁定為不當 ,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成豐育樂公司、李俊維吳貞瑩双鳳城任鳴鉅、李 全教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李俊維擔任王益洲所成立「成豐集團」下之「成 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之負責人、吳貞瑩 則為成豐開發之董事、双鳳城為成豐育樂公司之代理董事,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王益洲等人共同 對外以大湖土地開發案、竹東土地開發案等名義,邀集抗告 人投資,且由王益洲任鳴鉅簽訂履約擔保以保證不致脫產 為誘因,嗣王益洲竟將竹東土地開發案之上坪段土地設定第 2 順位抵押權予李全教,並共同偽造支票以虛構債權,而双 鳳城更違反公司法向李全教借款,共同掏空資產,使抗告人 求償無門,是相對人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㈡惟查:李俊維吳貞瑩双鳳城任鳴鉅李全教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然因王益洲尚未到案,致尚 未認定渠等與王益洲就此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是應俟系爭 刑事案件對王益洲此部分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有罪認定時 有無認定為共同正犯,始能判斷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成豐育樂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双鳳城連帶 負責,是刑事庭於對王益洲判決前誤為移送民事庭,民事庭 亦不得因該刑事庭之移送裁定為不當,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李俊維吳貞瑩双鳳城任鳴鉅李全教雖因涉嫌上述 銷售「休閒圓夢契約」及簽訂履約保證契約與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背信及詐欺罪嫌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9417號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 院卷第346 至353 、367 至369 頁)。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否合法係以刑事判決是否有罪或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斷,並非以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為 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認定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六、關於吳卓憲部分:




抗告人主張吳卓憲係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推銷大湖開發案之土地,其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竟向抗告人募集投資款,乃與王 益洲等人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查: 吳卓憲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認與王益洲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而提起公訴,有上開 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起訴書可憑。惟系爭刑事判決以吳卓憲未到 案,而未判決宣告有罪或無罪,刑事庭誤為移送,揆諸前揭 ㈡⒊之說明,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 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之。
七、關於洪政堯吳麗卿、蕭穎霞、王益聰林俊杰許鈞濱郁麗榮蘇毓淳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張寶珠、張家 淳、方文孜(下稱洪政堯等14人)部分:
㈠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 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 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將上開洪政堯等14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而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按 。惟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不能證明洪政堯等14人涉犯該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系爭刑事判決第52至71頁所載)。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併予移送民事 庭,此部分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民事庭自應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是抗告人所述:刑事庭既已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即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云云,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不足採取。準此,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洪政堯等14人 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事實侵害其權利,至為明確。 ㈢另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洪政堯涉犯「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 反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許鈞濱涉犯「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林俊杰涉犯「共同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惟 均與抗告人本件起訴之大湖土地開發案或竹東土地開發案之 投資無關,自無從據此而認抗告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侵權行 為部分,對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及「請求事實」欄為範圍 部分並非不合法(部分合法、部分應俟王益洲吳卓憲刑事 第一審判決後始得認定是否合法),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系 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之請求,即非合法。原裁定就上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合法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至上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相 對 人 │ 請 求 事 實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
劉奕樑 │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大湖│
│ │土地開發案違反銀行法部分)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
陳長生 │ 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
│ │ 3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 │ 即大湖土地開發案違反銀行法│
│ │ 部分)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 │ 度偵字第29267 號移送併辦意│
│ │ 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竹東│
│ │ 土地開發案部分) │
├────────────┼──────────────┤
王益洲、成豐育樂事業股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即含│
│有限公司、李俊維吳貞瑩│大湖土地開發案、竹東土地開發│
│、双鳳城任鳴鉅李全教│案) │
│、吳卓憲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權人 │ 相對人 │請求本金(新台幣)│請求利息│
├──┼──────┼───────┼────────┼────┤
│ │ │成豐育樂公司、│ │自起訴狀│
│ 1 │王秀春吳卓憲王益洲│連帶給付348萬元 │繕本送達│
│ │ │、陳長生、劉奕│ │最後一名│
│ │ │樑、王益聰、李│ │相對人翌│




│ │ │俊維、吳麗卿、│ │日起至清│
│ │ │林俊杰吳貞瑩│ │償日止,│
│ │ │、張家淳、洪政│ │按年息5%│
│ │ │堯、郁麗榮、双│ │計算 │
│ │ │鳳城、許鈞濱、│ │ │
│ │ │蕭穎霞、任鳴鉅│ │ │
│ │ │、李全教 │ │ │
├──┼──────┼───────┼────────┼────┤
│ │ │成豐育樂公司、│ │ │
│ 2 │沈皎吳卓憲王益洲│連帶給付300萬元 │同上 │
│ │ │、陳長生、劉奕│ │ │
│ │ │樑、王益聰、李│ │ │
│ │ │俊維、吳麗卿、│ │ │
│ │ │林俊杰吳貞瑩│ │ │
│ │ │、張家淳、洪政│ │ │
│ │ │堯、郁麗榮、双│ │ │
│ │ │鳳城、許鈞濱、│ │ │
│ │ │蕭穎霞、任鳴鉅│ │ │
│ │ │、李全教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