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7號
100年度選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明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被 上訴人 洪村南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5 、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雄縣市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 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99 年12月2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為在選舉 中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予上 訴人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13時許,偕同與訴外人 李榮明有交情綽號「賊仔」之男子前往李榮明住處,請託李 榮明尋求自紅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住之里民投票支持上 訴人,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李榮明應允後即 在鳳鳴里內探詢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及戶內選舉人,抄錄里 民人別及有投票權之人數。上訴人約於99年11月7 、8 日造 訪李榮明後知悉其約已抄錄18人共90票,即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 時許,邀李榮明前往中鋼公司內,由某不詳男子交付新 台幣(下同)184,000 元予李榮明,告知以每1 投票權人1, 000 元或2,000 元代價賄選,李榮明後即按其抄錄如原審附 表所示名單、時地交付賄款,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有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選舉無效事由,爰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一屆里長選舉小港區鳳鳴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黃明同之當選 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李榮明,未曾授意李榮明為買票 賄選之行為,李榮明於刑案偵審中亦稱其係為報答早年救命 恩情,始自已出錢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選舉之前即已深耕 基層,投票結果所得票數遠勝洪村南243 票,雙方實力差距
大,上訴人當選為預期中事,何需徒費金錢並冒遭訴風險賄 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明同當選無效。黃明同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㈡上訴人與洪村南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小港 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黃明同為1,201 票 、洪村南為958 票。
㈢上訴人及李榮明均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認定有 賄選事實,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李榮明確有為原審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業據李榮明於警、 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刑案中之證人即中鋼公司 警衛哨長劉國偉,及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 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 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扣案之99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 冊、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筆記簿節影本、 扣押物品照片、賄款、筆記簿可稽,李榮明賄選事實,足堪 認定。
㈡李榮明賄選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抑或上訴 人透過李榮明為上開賄選之舉?經查:
⒈據李榮明於99年11月22日應警詢時,陳稱:「因我欠綽號 賊仔之男子的人情(救命之恩),約在99年9月底某日13 時許,綽號賊仔之男子帶黃明同到我住處,黃明同與我朋 友綽號賊仔之男子拜託我,叫我幫他找因紅毛港遷村至鳳 鳴里的居民,並問他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叫我登記下 來並跟他們說日後如果黃明同要選里長,叫他們要支持黃 明同」、「大約在99年11月7或8日,黃明同到我家,問我 看紅毛港人在鳳鳴里有多少人,我跟他講說約90人,又過 了幾天,黃明同又去我家,問說要送什麼東西給戶口在鳳 鳴里的紅毛港人,...」、「過了幾天,黃明同打電話 給我,約我到中鋼公司裡面...,我就到中鋼公司工廠 路邊,等了約10分鐘後,有一個中鋼公司的工作服的男子 來找我,他問我是不是明仔,我回答說是,他就問我幾個 人,我跟他說90人...,他就拿新臺幣18萬4 千元給我 ‧‧‧,我就錢拿回來發給戶口在鳳鳴里的紅毛港人,所 以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內所記載的人就是有收到錢的人及
數量」,「我騎機車至中鋼公司南門,因為我沒有出入證 無法進入,我就回撥電話給他,電話中黃明同叫我把電話 交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入中鋼公司...」(99 年11月22日第一、二次警訊筆錄),李榮明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確定我是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99 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時進入中鋼公司(99選偵字第170 號卷402- 403頁),核與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53秒 (同上偵查卷406 頁)相符。證人即擔任中鋼公司保全之 哨長警衛劉國偉證稱:(上開偵查卷第406 頁)翻拍照片 上面站在中間之人是我,站在我左手邊之人為李榮明(刑 事一審卷卷一第130 頁)。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 日當庭勘驗中鋼公司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檔案名稱 :李榮明離開中鋼全景)2010/11/15下午2 時2 分26秒被 告李榮明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於2 分36秒通過中鋼 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至警 衛室)20 10/11/15 下午2 時2 分37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 經過中鋼大門前(即已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 ,有審判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 即中鋼公司另名警衛莊東衛於上開刑案警詢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之南門入口,相片中之 人(即李榮明)當天騎機車要進入中鋼公司,我不認識他 ,就將他攔下後,他就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的人說他是 消防隊黃明同,因為我不認識黃明同,我就請他等一下, 把電話轉交給哨長劉國偉聽,由哨長跟他接洽(同上偵查 卷第404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3-137 頁),核與劉國偉 所證: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之南門入口,李 榮明當天有騎機車要進入中鋼公司,經我同事攔下後,李 榮明向我表示要找黃明同,即拿電話給我聽,在電話中對 方直接說他是黃明同,我亦可聽出是黃明同的聲音(本院 按:黃明同係中鋼消防隊長),黃明同與我對話時告訴我 李榮明要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找他,請我們放行,我就讓李 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李榮明於當天因係中鋼公司長官黃明 同指示放行,所以沒有辦理登記等語吻合(同上偵查卷第 405 頁、458 至459 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24 至125 頁 ),堪認李榮明確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基於黃明 同之指示進入中鋼公司取款,並於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 鋼公司。上訴人以:劉國偉於99年12月9 日警訊中稱「我 有看見黃明同開車,載該人乘坐在副駕駛座,於中鋼公司 南門離開」,顯見所述不實云云(同上偵卷405 頁)。惟
查,就此情節劉國偉於100 年1 月10日應檢察官訊問時即 已證陳:其印象中之前黃明同曾載過他(李榮明),當天 李榮明出廠區,我沒有看到(偵卷第458 頁),故而衡諸 前情,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之證言,自非可取。 ⒉李榮明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中鋼公司工廠 路邊等候約10分鐘後,一個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走過 來問我是不是阿明,我回答說是,然後他問我人數幾人? 我回答是90人,接著他就拿18萬4000元給我,我收下之後 ,他又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挺黃明同的,我要還他的情的, 我就說好,他又跟我說這些人裡面,比較可靠的人發2000 元,比較不可靠的發1000元,我回答說好就離開;是黃明 同要我抄錄之名單,黃明同要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錢 給我,要我去買票,是黃明同說可以發錢了,我才去發錢 ;後來我在路上遇到黃明同時,有跟黃明同說「清了」( 即錢發了之意)等語,足認李榮明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 分許進入中鋼公司至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之期間 ,確有不詳之男子於中鋼公司廠區內路邊交付18萬4000元 予李榮明,並告知李榮明以每票1000元或2000元交付予鳳 鳴里選民,黃明同並曾指示李榮明發錢,李榮明收受該18 萬4000元款項後,確已於原審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 賄款予投票權人,並親向黃明同表示錢已發清了,可知該 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指示其為上開賄選行為之人係 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欲賄選之對象人數,並合意由李榮 明為之賄選,上訴人與李榮明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
⒊李榮明嗣於100 年1 月10日應檢察官訊問及刑事審判時改 稱:因上訴人曾對其有救命恩情,為還人情,所以用自己 的錢幫上訴人買票,其是於100 年11月7 或8 日去中鋼而 非於11月15日去中鋼公司,去中鋼並沒有拿錢,目的是要 去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找打零工工作,因為不能進去,可能 吳國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再打電給伊,叫伊拿電話給守 衛,請守衛讓伊進去工廠云云。惟查:⑴李榮明所翻異之 詞,非但與偵訊所述不符,與上開客觀之錄影所顯示及無 利害關係證人莊東衛、劉國偉所證亦有悖,顯係其事後基 於社會現實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⑵李榮明於97、98 年度名下除各有204205元、207360元之薪資所得外,既無 其他所得之財(原審卷81、82頁),其亦陳述於99年11月 間當時並無工作,失業之前則做臨時工,日薪僅900 元、 1000元不等,非每天均有工作(刑事一審卷一37頁以下) ,以李榮明財力拮据,當時失業中,家中復有妻女需其扶
養,衡諸事理,當無自行出資十餘萬元,為上訴人賄選之 可能。雖李榮明復稱,其係為還上訴人於10年前救命之恩 ,才用自己的錢,為上訴人買票,未讓上訴人知曉云云。 然若真有救命乙事,十年來李榮明未曾幫上訴人做過任何 事情,則其擇於十年後之上述情狀下,自己花錢為上訴人 賄選,已悖事理。況,李榮明偵查中既已陳述「因我欠綽 號賊仔之男子人情(救命之恩),約99年9 月底某日13 時許,賊仔之男子帶黃明同到我住處,黃明同與我朋友賊 仔拜託,叫我幫他……」(見前載述),足徵所述對其有 救命之恩者,係其未供出姓名綽號賊仔之男子,而非上訴 人,「賊仔」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人,故乃有偕同去找李榮 明之舉。乃李榮明事後為迴護上訴人,改口稱其係為報答 上訴人救命之恩,而自費賄選云云,自非足取。且由李榮 明嗣迴護上訴人之舉,更足徵其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參 諸李榮明賄選之票數達七、八十票之多,更足徵李榮明非 上訴人之選舉敵造所佈局之人。
⒋上訴人雖聲請調查⑴黃明同是否於99年11月15日請假而未 至中鋼公司上班。⑵中鋼公司是否有發予李榮明90年度包 商通行證。⑶中鋼公司於99年間之協力廠商中,是否有名 為「吳國樑」之人等情。查,99年11月15日下午李榮明進 入中鋼公司內,所見面交付賄款者,係一不詳姓名男子, 而非上訴人,業據李榮明供述綦詳,是上訴人於是日是否 請假未至中鋼公司上班,無關待證事實。至於李榮明於99 年11月15日確未持有中鋼公司識別證,而經崗哨攔截,嗣 將手機交警衛莊東衛、劉國偉後,始被放行乙節,亦經李 榮明、莊東衛、劉國偉迭次證述無訛。又據李榮明證陳: 其在此之前曾有中鋼公司出入證,但後來沒工作,就被取 銷了;若騎機車縱有出入證亦不得進入,需有通行證始可 (一審刑卷100 年4 月19日筆錄),是足認上訴人於本院 為上述⑵之聲請,並無意義,徒耗程序。又是否有「吳國 樑」該人,乃李榮明為迴護上訴人嗣所構出之人,姓名是 否確為「吳國樑」,連李榮明自己亦不確定,此觀一審刑 事審判筆錄載及吳國樑時,尚且需在該姓名之後加註「音 譯」,即可明白。李榮明於是日下午會至中鋼公司內,係 因上訴人之指示,已詳敍並認定如前,上訴人聲明調查中 鋼公司99年間之協力廠商中,有無吳國樑之人,核無必要 。李榮明嗣翻異前詞,謂其當日係欲進入中鋼公司找吳國 樑看有無工作可給云云,亦與經驗及事實有悖,該事後迴 護上訴人之詞,殊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 當選無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