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嚴寶明
許炳華
被 上訴 人 林明田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第18屆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村 長,欲参選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 林園區林家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上訴人嗣 後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林明城係高雄縣林園鄉林家 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9年間起有意參加系爭選舉,亦 為選罷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二人竟共同基於期約放棄 競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被上訴人 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182 巷21弄12號住處達成協 議,約定林明城放棄競選,被上訴人同意4 年里長職務卸任 後,不得參選連任,於103 年起林家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 明城或其妻兒參選,被上訴人或其妻兒,絕對無條件禮讓, 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願支付新台 幣(下同)100 萬予林明城所擔任副主任委員之林家里龍潭 寺及設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作為 捐獻油香款項,以此作為不正利益之期約,簽立承諾書。林 明城依約未領表登記參選,造成被上訴人同額競選之篤定當 選結果。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期約不正利益而 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爰依據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第1 屆林園區林 家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明城要求伊退選,伊堅不退讓,林明城自 行評估後放棄競選,伊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林明城退選。承 諾書係約定伊於下屆里長選舉如違背承諾而參選,伊願捐款
予地方寺廟,而非以林明城放棄系爭選舉之競選為給付一定 利益之條件,林明城自不因未參選系爭選舉,獲有任何利益 。選罷法所規定「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 為,若未以賄賂或以不正利益為代價,並不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 之林園區林家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明田之當選無效。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村長,就改制後之 系爭選舉,係選罷法所規定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其於99年 9 月13日登記參選,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公告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林明城自85年1 月3 日起設籍居住在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294 巷9 號,年滿23歲,就系爭選舉亦係選罷 法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林明城本有意競選系爭選舉, 然未請領登記表件而放棄参選,最後由被上訴人同額競選, 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高 雄市第1 屆林園區林家里里長。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 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 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 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 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經查,被上訴人及林明城於99年8 月30日晚間在被上訴人住 處,由林明城草擬,林景宗繕寫內容為「本人林明田承諾從 下屆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 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應 係「絕」之誤繕,下同)對無條件禮讓,決不參選里長,並 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本人林明田願負法律背信之 刑責,並願支付100 萬元給林家里龍潭寺,及設林家里境內
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作為捐獻油香款項,空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張鳳后簽名,並邀集同村居民林健郎、林加木、林瑞瑚、林 祝正及林光生到場見證並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證人即承諾書之見證人林祝正、林健郎及林瑞瑚 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林明城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主 要是本次里長先讓林明田出來選,4 年後林明田就不選了, 再換林明城或別人出來選等情;且承諾書明載「本人林明田 承諾從下屆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 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 決對無條件禮讓,決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被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林明城太太到我家跟我太太說我做得 很不好,要我這次讓給林明城選,我太太說怎麼可能讓你選 ,要選的話就一起選,讓村民認定」「登記前十天即8 月30 日晚上在我家裡,我堅持這次我要選,他說我堅持的話就讓 我選,但下次要讓他選,我說下次是下次的事,結果林明城 說要找證人來協議下次讓他選」,足認林明城係因被上訴人 簽立承諾書而放棄競選。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應允「下屆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 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對無條件禮讓,決不參 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並願支付100 萬元給林家里 龍潭寺,及設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 作為捐獻油香款項」,雖非直接給予林明城經濟上利益,然 林明城可藉由接受上開條件,表態本身對該公義事業之關心 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 提高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里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 屬「不正利益」;且林明城任龍潭寺副主委,被上訴人承諾 捐獻予龍潭寺,實則將該100 萬元置於林明城所得支配使用 範圍,使獲得利益云云。查依承諾書之內容,係記載「下屆 ..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 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絕對無條件禮讓..並盡力支持 輔選,如有違背承諾,本人林明田..願支付新台幣壹佰萬 元..」,並非以本次放棄競選或競選活動為給付一定利益 之條件,林明城自不因放棄本次參選,而獲有任何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固承諾其若違背承諾而參與下次里長選舉,必須 捐款給林家里龍潭寺及林家里境內所有廟宇,但並無約定被 上訴人為捐獻時,須以林明城之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日後如 違背承諾而為捐獻時,得以其個人名義捐款,此舉反可彰顯 被上訴人對於里內事務之關心與奉獻,進能獲得熱心公益之
令譽及里民之好評,林明城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捐款行為而獲 利。又龍潭寺並非林明城之財產,不能因林明城任龍潭寺副 主委,遽認被上訴人允諾捐款給龍潭寺,即使林明城獲利, 而屬不正利益之期約。再者,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時,受他人 盡力支持輔選,固屬参選人所需要之非物質利益,然「盡力 支持輔選」之行為,在親朋好友、相同政黨或利益團體之成 員、選民與自己認同之候選人間,均屢見不鮮,且依據一般 社會觀感,亦無不正當性可言。是對林明城而言,被上訴人 另承諾「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 兒,決對無條件禮讓,絕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乙 節,亦非屬「不正利益之交換」。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明城間以里長職務利益作為條件 交換,使選民無多元之選擇,難達選賢與能,且非屬正當之 利益交換云云。惟按候選人是否積極參選,乃個人參與民主 政治之自由意志展現,應予保障,且在民主政治之運作過程 中,不同理念、意見之人間之相互協商、斡旋、讓步,非但 係屬常態,更毋寧是維持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必要舉措,否 則眾人各自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甚而為貫徹自己意念,不 惜一切手段逼使他人屈服,將使民主政治難以運作。而選舉 為民主政治中之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自應容任合法 之協商、斡旋、讓步等行為存在。查林明城與被上訴人約定 被上訴人放棄競選下次里長選舉,並以捐款廟宇、盡力支持 對林明城或其妻兒輔選,作為林明城放棄本次競選之交換條 件,充其量僅屬達成各自目的之合意行為。其二人以協商方 式約定於各屆次輪流參選,既未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自非屬不正利益之交換,在法律 上尚難為非難之評價。又参選里長選舉未必均得以同額競選 而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允諾「禮讓並支持使林明城於下 屆里長選舉得以同額競選而當選」等利益,而使林明城放棄 參選本屆林家里里長,即屬不正利益之期約,自非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所為,僅單純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明城,約 其放棄競選,其簽立承諾書既非與林明城有不正利益之期約 ,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㈤況被上訴人、林明城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分涉選罷法第97 條第1 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第2 項之期 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而提起公訴,亦經刑事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及林明城均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 第8 號),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参,足佐被上訴人上舉不構成 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
定,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 里長選舉林園區林家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明田之當選無效,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