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23號
KSHV,100,選上,23,201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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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進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黃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1 屆里長選舉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被上訴 人竟意圖使伊不當選,於選舉期間製作內容為:「號外驚爆 ,村長出賣咱『五福里』??」、「鐵證如山,請公開『五 福里回饋明細』!!請公開『協調細節』!!」之誣指伊侵 吞中油回饋金之不實選舉文宣散佈於眾,以此非法方法妨害 伊之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求勝選,復於 99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 ○路165 巷17號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向 有投票權人楊智江買票,要求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該當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高 雄市林園區五福里里長,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第 一屆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 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散發文宣之行為顯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 客觀上並無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可言,文宣內容雖有:「村長出賣咱五福里」之個人 意見,惟此屬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之 言論自由範圍,不符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同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伊從未向楊智江買票, 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求宣告伊 當選無效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第1 屆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其中散發 文宣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 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 號再議駁回確定;涉嫌賄選部分則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353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布上開文宣之非法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㈡被上訴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五、被上訴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布系爭文宣之非法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
㈠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人對於 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 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 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而所謂脅迫,則指間接對第三人 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致候選人心生畏懼, 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 心生恐怖不安,而壓抑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 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則立法者既將「其他非法方法」 與強暴、脅迫併列,就文義及脈絡解釋,並參酌當初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暴力介入選舉,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 仍未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足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 ,仍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認為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 行為僅以刑事責任相繩,即為已足,而有意將之排除於當選 無效事由之外。準此以觀,該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必須 與強暴、脅迫相當,即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 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 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 限。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不得逾越立法者所為之價值 判斷而任意擴張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製作及張貼散發不實 文宣,誣指伊侵吞中油回饋金,觸犯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 該當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當選無效云云,固據提出 文宣為佐。惟查,文宣內容固有:「號外驚爆,村長出賣咱 『五福里』??」、「鐵證如山,請公開『五福里回饋明細 』!!請公開『協調細節』!!」等語,然其中尚有:「對 中油石化事業部推動三輕更新案之聲明」之文章,該文章末 段提及「對於中油推動三輕設備更新案,鄉公所會站在監督 立場,希望達到經濟與環保兼具,林園鄉經濟繁榮,有財源 推動各項建設,公共議題才可能落實,從這個大方向著眼, 個人同意目前的三輕更新案」,下方「連署人簽名」欄位上 則有「李進和」之簽名。上訴人自承曾簽名連署中油石化事 業部推動三輕更新案,因開會時中油人員有承諾施作防制噪 音設備,其等也有要求中油人員設置其他設施,中油人員也 有答應,開完會後有人簽名,其遂簽名等情。據此足認上訴 人確有於未經里民大會同意時即簽名連署同意中油三輕更新 案之事實,被上訴人散發之選舉文宣內容,並非全無憑據。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選罷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8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散發上開文宣之行為,係在 提醒選民應監督上訴人參與中油回饋金之協調事宜及促請公 開回饋金明細,顯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客觀上亦無足以 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可言, 核其行為尚不足以妨害上訴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 由,亦不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 思決定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合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 要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選前一日始散發文宣,誹 謗上訴人,致其毫無辯駁機會,係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競選 ,影響他人投票,求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 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路165 巷17號前,以每票2 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楊智江,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 ,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等情,無非係以楊智 江、薛誠欽及黃梅卿之證詞(原審卷第34至35頁、36頁、38 頁),及洪何美惠錄音譯文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證人楊智江雖證稱:伊於投票當日騎車經林園區五福村165 巷時,被上訴人將伊叫住,其等即在五福里175 巷17號大樓 樓梯間談話,被上訴人問伊是否已投票,伊答以尚未投票, 此時,被上訴人身旁一男子即將2 千元交付予伊,被上訴人 並要伊支持他,伊拿錢後即至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上訴人競 選總部之總幹事叫伊至警察局報案。伊係於被上訴人此次參 選時始認識被上訴人,伊看過被上訴人3 至4 次,私下與被 上訴人並無交情,被上訴人向伊拜票時,亦未與伊多交談, 伊與被上訴人並非深交,伊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等語(原審卷 第34至35頁),然依楊智江所述,足見被上訴人與楊智江於 選舉前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僅於選舉期間拜票活動時,兩人 始碰面,渠等間並無任何交情,而政府為端正選風,查察賄 選不遺餘力,並提供獎金鼓勵民眾檢舉,衡情候選人或其幹 部、樁腳若果為賄選行為,則為恐行跡曝光而遭查獲,通常 對於行賄對象均會有所挑選,除須有相當熟識與信任度外, 並確信受賄對象之戶籍係設在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之選民為限 ,應無甘冒遭查獲涉犯刑責之風險而對路邊偶遇之路人隨意 進行賄選之可能;再者,楊智江自稱其於受賄後即前往其支 持之上訴人競選總部告知此事後,始前往警局報案之過程, 而非直接前往附近之警察局報案,亦啟人疑竇,洵非無疑。 而被上訴人於楊智江所述行賄時間係和黃郁昆在張峻博之檳 榔攤收看選情節目及午休,並經黃郁昆及張峻博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70至72頁),是依楊智江證述被上訴人向其行賄之 上開情節,既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復舉出其 於楊智江指述之行賄時點之不在場證明,故僅憑楊智江之證 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行賄之事實。至楊智江指稱被上 訴人行賄之地點即縣市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路16 5 巷17號,確有該門牌號碼存在,固經本院函查屬實,惟據 此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向楊智江行賄之行為。 ⒉又證人黃梅卿雖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伊 隔壁鄰居泰仔至伊住處拿被上訴人買票之賄款予伊,1 票1



千元,伊家總共有6 票,泰仔告訴伊要支持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未直接向伊買票。上訴人先前幫忙伊很多事,伊自上訴 人競選村長時即支持上訴人,伊在上訴人競選期間一起陪同 上訴人拜票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證人薛誠欽即上訴 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亦證稱:伊有很多情資,有的是本人, 有的是支持者告訴伊等語(原審卷第36頁)。然黃梅卿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薛誠欽則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核渠 等證詞既未直接自被上訴人收受賄款,或係聽聞他人轉述, 衡之渠等與上訴人之關係,難認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況薛 欽誠曾提供由上訴人製作之所謂被上訴人賄選名冊乙本,向 檢察官檢舉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之行賄買票罪嫌,惟經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就該名冊逐一訪查結果,發現該名冊雖記載 47戶,實際應為46戶(其中1 戶重疊),其中黃郭美秀、余 玉芳查無此人,徐武義楊玉麟傳拘無著外,檢察官偵訊中 傳喚名冊所列選民調查後,僅楊智江表示被上訴人有賄選行 為,然因楊智江指述情節核與賄選常情相違,殊難採信,被 上訴人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據渠等證 詞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洪何美惠蘇進丁楊麗琴蘇黃金鳳、林謝麗修買票等語,並提出 錄音譯文乙份為證(原審卷第94頁)。經查,該錄音譯文雖 記載:「和(指上訴人,下同):聽說他一票都買好幾千, 3 千或是幾千對不對?美惠:這有,有拿到。」、「和:多 少錢?美惠:1 張而已。」、「和:1 張?美惠:我不會騙 你,你可以去問。」、「和:人家說你是拿最多的。美惠: 叫人來問還是發誓給你聽嗎?」、「和:人家說他拿3 千來 給你。美惠:誰說的,叫他來發誓,有就有、無就無。」、 「和:你們,丁阿蘇進丁)他們?美惠:你可以問丁阿? 」、「和:還有一個呢?美惠:每人都1 張,我說有就有, 怎麼說呢?如果有拿跟人家說沒拿…」、「和:有人說你拿 了3 千跟簡姓太太(楊麗琴)人家就說是你,那月娘呢?美 惠:月娘也是1 人1 張,有5 票就有5 張…這不可以亂講。 」、「和:最後只拿這樣給你喔。美惠:要不然你可以問麗 修(林謝麗修)。」、「和:啊麗修有沒有?美惠:有啦! 就1 人1 張。」、「和:啊麗修最後也有嗎?美惠:我們這 裡最後1 人1 張,如果人家有這樣子給你、你講這樣、話如 果說出去說收3 千只發1 千,那這個人不就隨便說說。」、 「和:那時聽說這裡都是你在處理的,不是說揚文(指被上



訴人,下同)拿給你的,讓你處理的,不然你的,誰拿給你 的。」、「美惠:揚文載一個年輕人,年輕人我不認識,年 輕人拿給我的…,就加減拿,1 張就1 張。」等語,然洪何 美惠於原審不僅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伊賄選買票,並表示上開 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係因上訴人喝酒後來伊做生意的地方, 一直問幾千幾千,伊嫌煩,始附合其問話,伊當時也有喝酒 (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則該錄音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 既係在上訴人與洪何美惠均有飲酒之狀態下,上訴人前往洪 何美惠營業場所主導發問,則洪何美惠於飲酒後,或因意識 不清,或因避免上訴人酒後滋事,影響生意,而對上訴人之 提問敷衍附和以對,衡情尚屬合理,自難遽以該錄音譯文即 認被上訴人有向洪何美惠行賄買票之行為。況錄音譯文中,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行賄對象之蘇進丁楊麗琴陳垂芳等 人,均證稱渠等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或他人所交付之賄選款項 ,業據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 133 頁)。至洪何美惠於被上訴人當選里長後,經指定擔任 鄰長(原審卷第111 頁),固堪認其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 然憑此尚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亦不足採。
㈡綜前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99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 ○路165 巷17號前,以每票2 千元之代價向選民楊智江行賄 ,要求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第一屆高雄 市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 暨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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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