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雅媜
張家裕
被 告 林威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0 年
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媜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張家裕、張雅媜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裕、張雅媜分別為被害人張枝旺之長子 、孫女,張雅媜於民國9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10分搭乘張枝 旺駕駛之車號YZ-1869 號自小貨車沿屏187 號縣道南往北行 駛時(東港往崁頂),途經康橋路段時,突遭同向後方之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車速甚快,由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4052-WS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張枝旺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因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崁頂往東港),適訴外人邵國 樑駕駛車號2881-GQ 號貨車,由北往南之方向駛來,車速極 快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案訴請損害賠償),因而撞上張 枝旺駕駛之自小貨車,張枝旺送醫不治死亡,張雅媜因此受 有右膝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 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及下 巴撕裂傷等傷害。張家裕為張枝旺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 )26萬3,000 元,張雅媜支出醫藥費13萬3,378 元,又張家 裕驟失其父張枝旺,哀痛逾恆,張雅媜為荳蔻少女,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心有餘悸,渠等均受有精神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張家裕200 萬元、張雅媜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雅媜113 萬3,378 元、張家裕226 萬6, 000 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枝旺駕駛之車輛係先與對向車道邵國樑駕駛之 車輛對撞後,張枝旺彈出車外而死亡,伊因煞車不及,始撞 上張枝旺之車輛,伊僅需就張雅媜傷勢負部分責任,張枝旺 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家裕、張雅媜分別為張枝旺之長子、孫女。 ㈡張枝旺於9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10分駕駛車號YZ-1869 號自 小貨車搭載張雅媜(坐在副駕駛座),沿屏187 號縣道南往 北行駛時(東港往崁頂),途經康橋路段時,與同向由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4052-WS 號自小客車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邵 國樑駕駛車號2881-GQ 號貨車,發生碰撞,張枝旺死亡,張 雅媜受有前揭傷害。
㈢張雅媜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給付5 萬8,767 元 。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過失致張雅媜成傷,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至檢察官以被告就張 枝旺之死亡結果尚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嗣張雅媜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應否就張枝旺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雅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張枝旺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張雅媜行駛於被告駕駛同向之車 輛後方,因欲超車越過被告車輛,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內,導致對向駕駛車號2881-GQ 號自小貨車沿同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邵國樑閃避不及,而與張枝旺所駕車 輛對撞,造成邵國樑車輛翻覆在屏東縣東港鎮屏187 線康橋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張枝旺之車輛則180 度旋轉、停 滯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附近(下稱第1 次車禍);被告因酒後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避上述第1 次車禍後 停滯前方之張枝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第2 次車禍),造 成張枝旺車內之張雅媜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左肱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 部擦傷、下唇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刑事一審卷第103 頁背面、二審卷第26、6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 試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禍現場 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刑事相驗卷第6 頁、第 12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81頁、第82頁,刑事一審卷第11
5 頁),被告復稱:伊撞上張枝旺車輛時,該車已是停滯狀 態等語(刑事相驗卷第30頁),參以證人陳素娛即崁頂消防 隊救護志工於刑事二審程序證稱: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10 分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向 發生車禍,當時我人在附近,但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情況,我 的距離離車禍撞擊的地點很近,當時我在蹓狗,距離大約6 、70公尺,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經過7 、8 秒, 我就聽到第2 次撞擊聲,我直覺是發生車禍等語(刑事二審 卷第57頁),可見張枝旺駕駛之車輛經第1 次車禍撞擊後旋 轉、停滯迄遭被告車輛撞上為止,尚有7 、8 秒之時間差, 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之舉,致未能對停 滯於前方之張枝旺車輛及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終 致撞上張車、車內之張雅媜受傷,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此過失行為並與張雅媜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屬侵權行為,張雅媜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車頭先撞上張枝旺駕駛車輛之車尾,張枝 旺車輛受到撞擊,突衝向前才又與邵國樑車輛發生碰撞,張 枝旺死亡係被告駕駛不當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張雅媜於案發後之98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陳述:「肇事前我 們的行向是沿東港往崁頂油車莊(南往北),我印象我們當 時是被對向一輛車藍色小貨車2881-GQ 速度很快,迎面撞擊 」、「(問:警方提供肇事相片,其中一部銀色小客車4052 -WS 與藍色小貨車2881-GQ 你們三車是否為同時發生事故? )我當時印象中與藍色貨車撞擊碰一聲後,不久之後又接著 再被撞擊一次」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屏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與邵國樑於刑事庭證稱:「張 枝旺車輛先和我對撞,我受此衝擊翻車後就不省人事,在此 之前沒見到張枝旺和被告車輛有擦撞」之車禍發生經過順序 一致(刑事相驗卷第51頁、他字卷第10頁、一審卷第127 頁 背面),及證人即員警許富舜證述偵辦本案經過等節相符, 又觀諸前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張枝旺車輛之左前側車頭、 車頂遺留大片藍色烤漆(邵國樑車色)痕跡,並在車頭引擎 部位受損嚴重,此外除車尾保險桿處有一不詳凹陷,便無其 餘明顯撞擊跡象,暨邵國樑車輛係在左前車頭、左側車門撞 擊受損,並有明顯紅色烤漆(張枝旺車色)痕跡,且呈車體 翻覆路旁之狀態,至被告車輛則同樣車頭受損嚴重、留有紅 色烤漆之撞擊跡痕(刑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7頁),由此益 見張枝旺應係與邵國樑駕駛之車輛各自左側對撞,造成邵國
樑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最後由低重 心之被告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 損,法醫研究所所為張枝旺之死亡原因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 (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可見張枝旺駕駛之車輛係因先後依 序與邵國樑、被告之車輛碰撞,以致車損集中在車頭部位。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亦認定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併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邵國樑無過失,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376號函覆 意見可參(刑事相驗卷第69頁),據上足認,車禍事故發生 順序係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邵國樑 彼此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後,張枝旺車輛因而騰空斜立,旋轉 後停滯,始又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貿然撞上,而非被告 先行追撞張枝旺後,張枝旺再由邵國樑撞上。故張雅媜於98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核與邵國樑證詞 、肇事車輛車損照片顯示碰撞受損部位、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論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足採為認定車 禍發生之順序。
⒉又張枝旺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固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刑事 相驗卷第14頁、第28頁、第36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4頁 ),然張枝旺究否於第1 次車禍即造成致命傷勢併彈飛車外 ,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略謂:依相關撞擊跡痕,顯示張枝旺與 邵國樑彼此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 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 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應認張枝旺亟可 能因第1 次車禍彈飛車外,並較可能因此造成顱內出血等致 命傷勢等情(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又證人即崁頂消防分隊 吳亘馥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98年8 月30日晚上10 點10分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 方向,有發生車禍事故,因我在崁頂消防分隊上班,接到通 知。我和兩位替代役男開救護車過去,我們是第1 個到現場 的。我是救1 位已經死亡的重傷者。當時他已經沒有呼吸、 心跳、脈搏,他是在路面上,我到現場時就有民眾在圍觀, 有1 位我不認識的民眾跟我說,有1 個人受傷的很嚴重,我 就先去看那位受傷的人,但他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傷者很 嚴重,我沒有辦法判斷他是如何死亡,他是躺在紅色車頭前 方的兩三公尺雙黃線處,其他我就不瞭解了。我沒有辦法判 斷死者生前超車到對向車道,和對向車道車子撞擊死亡?或
死者係彈出車外被被告車子撞擊死亡?我們到現場後就急著 救人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6頁);證人即崁頂消防隊做救護 志工陳素娛亦證稱: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在屏 東縣東港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向發生車禍,當 時我人在附近,但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情況,我的距離離車禍 撞擊的地點很近,當時我在蹓狗,距離大約6 、70公尺,我 有聽到1 聲很大聲的撞擊聲,經過7 、8 秒,我就聽到第2 次撞擊聲,我直覺是發生車禍。當時撞擊聲比較大聲,煞車 聲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當時鄉下晚上很安靜,我聽到的是撞 擊聲。因工廠附近有1 個ㄇ型的空地,四周是鐵皮屋,我聽 到第2 次撞擊的時候是用跑的,我跑到現場,就打電話進去 分局跟學長說有車禍發生而且不只1 輛,當下我就看到中間 的路段有1 部暗紅色廂型車停在路中央,紅色廂型車右前方 有1 部小貨車翻倒在康橋接近往東港橋頭,我有跑去那邊檢 查那個人,當時車子翻覆,駕駛座裡有1 個人(邵國樑), 腿部明顯骨折。當初車子在中間,廂型車左前方飛出來1 個 人躺在路中間,他如何飛出來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我是在 路的左邊(東港往崁頂方向),路的右邊有1 個路人,他跟 我說躺在中間的那個人,可能已經死亡,我問他是不是警消 ,他說他是台南的義消。我認為本件車禍死者彈出來再被壓 到應該比較不可能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7頁)。準此,依據 第1 個前往車禍現場之崁頂消防隊做救護志工陳素娛所述, 死者於案發當時所躺之位置,參酌前揭3 輛車輛毀損之情形 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等情綜合研判,張枝旺係因第1 次車 禍彈飛車外,因此造成顱內出血之致命傷而死亡,第2 次車 禍發生時,即被告駕車撞上張枝旺之車輛時,張枝旺已不在 車內,張枝旺既非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飛出車外致死 ,則張枝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⒊至張雅媜嗣改稱張枝旺係先遭被告撞上後,始滑入對向車道 遭邵國樑撞擊,被告應就張枝旺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張雅媜既坦認其迄至車禍出院後約1 週始行製作警詢筆錄 ,亦不爭執其於警詢時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刑事相 驗卷第78頁、一審卷第126 頁背面以下),顯見其於98年9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身心無恙,並有充分時間得以回憶 案發經過,況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精確回憶案發 經過之細節,且方於調查之初、其應尚未思及或比對其他證 人陳述,無從權衡得失利害關係,應能充分據實陳述,是張 雅媜事後翻異前詞,改變車禍發生順序之前後矛盾說法,既 有悖於常情,且互核與同屬在場證人邵國樑之證詞、車輛受
損情形、前揭法醫研究所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等 節不符,故張雅媜事後所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 定被告先撞上張枝旺之車輛,致其死亡之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張枝旺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須對張雅媜之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故張家裕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茲就張雅媜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張雅媜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共為13萬3,378 元,業 據其提出義大醫院及輔英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至53頁 ),為被告所不爭,並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張雅媜為高中 畢業、現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 中畢業,從事水泥臨時工,收入不定,日薪約2,000 元,名 下有房地,業據渠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渠等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張雅媜 傷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雅媜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張雅媜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378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3,378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又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駕駛車輛有過失致 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張 枝旺搭載張雅媜,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欲超車越過被告駕駛 之車輛,詎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與行駛 對向車道邵國樑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渠等車輛左側相 互對撞後,邵國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 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足認張枝旺就車禍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張雅媜乘坐 張枝旺駕駛自小貨車欲返家,依前開說明,應認張枝旺係張 雅媜之使用人,張枝旺之過失視同張雅媜之過失,亦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依此計算,張雅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應為13萬0,013 元(計算方式:433,378 元3/10=130, 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雅媜 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5 萬8, 767 元(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應自其得受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張雅媜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1,246 元(130,013-58,767=71,246)。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雅媜請求被告給付7 萬1,2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張家裕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張雅媜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