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0四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
號OD-六O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施良諭所有之車號Y二-八六一五號自用小
客車,致前開車輛受有損害,總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七十
元,業由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支付,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提出上
訴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預訂之言詞辯論期日,適逢颱風過境各機關停止上班
,原訂期日隨即改期等候通知,此後並未再收到法院通知,詎竟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原審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機會,未開庭即逕行判決
,致原告權利受損;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理;又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與一般行情不符,有明顯估價、報價不實之情事
,爰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
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Y二-八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施
良諭駕駛執照、長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計算損害,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六萬六千三
百七十元,其中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六千六百元、烤漆一
萬六千二百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Y二-八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使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六月十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如下:零件折舊為43570×0.369×
7 ÷12=9378,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34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六千六百元、烤漆一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五
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
而就此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查:原審係
指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
稽;另行言詞辯論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日,台灣地區並無颱風過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中央氣象局歷年颱風基本資料表可查,是該言詞辯論期日自無因颱
風過境各機關停止上班,原訂期日取消之情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
,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參照),原審於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之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已如期開庭,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有原審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亦無未開庭行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之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預訂之言詞辯論期日,適逢颱風過境各機
關停止上班,原訂期日隨即改期等候通知,此後並未再收到法院通知,原審未予
上訴人言詞辯論機會,未開庭即逕行判決云云,顯屬無據。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理;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車
費用過高云云,惟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述主
張,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斟酌。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宗賢
~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