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芳旭
江榮龍
江重逸
江熙鈞
江祥瑞
上 列 5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潘顥云
相 對 人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各以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即共100 萬元)供擔保金,以高雄地 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68號辦理提存,並聲請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另同事件債務人陳汶言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見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51 號卷第 9 頁),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聲 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相對人 並已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100 萬元,聲請人復於假扣押執行撤回之後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00 年9 月15日收受送達,而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9年度抗字 第109 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裁定,於提存100 萬元擔保金後 (即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68號),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797 號保全卷屬實,是本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而就聲請 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 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7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 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121 號 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高雄地院99年 度訴字第188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 定,提存100 萬元擔保金後(即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 第136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797 號)。前開本案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8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除經聲請 人提出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 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通知函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見100 年度司聲字第951 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保全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8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 後之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 年9 月15日收受前揭催 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索引卡查詢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所提存之擔 保金1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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