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1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 第852 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訴外人 即債務人莊昕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0 號 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2 平方公尺建 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然伊自96 年12月11日起,即向莊昕穎承租連同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1巷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公司營業處所,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而相對人若 欲執行拆屋還地,必先強制執行伊遷讓房屋,但該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僅為莊昕穎,相對人並不得對伊執行拆屋還地。又 伊於執行名義之訴訟事件繫屬前已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亦不得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伊無任何執行名義,卻聲請將系爭房屋執行拆除,顯 然侵害伊之權益。詎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所屬司法事務 官竟駁回伊之異議,伊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裁 定仍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承租使用之標的為莊昕穎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新興區○○○路21巷8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該房屋 為5 層樓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09 地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水電費收據、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訴訟一審卷第 7 ~13頁,執行卷內抗告人99年12月8 日聲明異議狀附件) 。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坐落同小段690 號土地內如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此建物係越界建 築在相對人所有之690 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為34.72 平方公尺,為地下1 層、地上5 層建物,並與抗告人承租使 用之系爭房屋打通,在結構及使用上連成一體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名義之訴訟全卷查明屬實。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然系爭執行標的係莊昕穎之父莊國士所出資,而依附於系爭 房屋所興建(增建),因與系爭房屋在結構上及使用上連成 一體,不得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故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 圍之擴張,而為莊昕穎所有,但相對人於97年10月間提起拆 屋還地之本案訴訟與99年1 月間聲請執行程序中,系爭執標 的均尚未完工(僅有鋼筋混凝土之粗胚,並無任何細部施工 如水泥粉光及裝璜),有訴訟案件時之勘驗筆錄、執行法院 委請第三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現 況照片在卷可稽(見雄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卷第32~43、 146 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3 號卷第41、44、45頁、執行 卷內相對人99年4 月13日陳報狀附件、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 頁)。則於抗告人承租時及租期中至今,系爭執行標的既尚 未完工,依一般經驗法則,莊昕穎自無從交付抗告人使用, 抗告人亦無從現實占有而為使用收益(抗告人於99年12月8 日之聲明異議狀所稱在系爭執行標的內放置商品及生財器具 顯與事實不符),則該部分自非抗告人原先所承租使用之範 圍,自不因其承租系爭房屋,而謂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有侵 害其權益。又系爭執行標的,經結構工程技師鑑定結果,若 拆除系爭執行標的,尚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原設計結構安全 性,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頁), 可見本件執行程序應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虞。抗告人上開論 據,尚難採信。
四、至抗告人雖稱其係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已因承租而占有系爭房 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 及之人,相對人不得援引該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等語。但 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拆除在相對人所有土地上越界建築而 增建且尚未完工之地上物,從形式上觀之,既非抗告人向莊 昕穎承租使用之範圍,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問題,況若予拆 除,並不影響抗告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已如 前述,抗告人認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即不足採。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仍屬相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 係指就不動產經拍賣後,現實占有人是否應受點交效力所及 之規定,並區分該占有係查封前或查封後占有及有權占有, 而為不同效果之規範,與本件並非經由拍賣程序之執行,並 不相同(本件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規定之執行程序), 應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