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66號
KSHV,100,抗,266,2011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62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派其員工 許祐堅向抗告人詢價,再由相對人之經理何東南向抗告人洽 談購買伊奈4.5 ×935cm 磁磚數批,送貨地點是相對人所承 攬之工地「新化高工」,工程名稱「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 工程」,於請款時,何東南告知抗告人開立以「日源土木包 工業」為抬頭之發票請款,抗告人雖知與事實不符,但無奈 只好配合開立以「日源土木包工業」為抬頭之發票請款,迄 今仍未獲相對人付款,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 人於原審即已提出證據證明日源土木包工業與相對人間之關 係為何,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並非合約之買受人,而廢棄原審 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7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 號裁定,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 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 定參照)。經查,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向其購買伊奈4.5 ×935cm 磁磚數批屬實,而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 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又抗告人於 原審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雖陳稱:「經聲請人(即抗告人,下 同)再三催討,並又以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且又言並非本公司之帳款,故不給付給予聲請人等語,而拒 絕付款,相對人以叫聲請人開立所指定日源土木包工業之發 票,而逃避付款之行徑,規避請求權之基礎,而拒絕給付聲 請人上開貨款,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然未 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抗告後仍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
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