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23號
KSHV,100,抗,223,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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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盧鏡來
相 對 人 Electro S.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76423 號),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 司以原法院100 年6 月3 日94年度智字第21號准予假執行之 判決〔按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 公司)已對之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事 上字第2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5頁電話查詢記錄單),下 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就「被告即抗告 人及萬潤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 億元及自 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予以假執行(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23 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 因萬潤公司為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之利益, 而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諭知「但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 如以新台幣7 億元為原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提供7 億元擔保金而執行終結。 嗣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 100 年8 月2 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23 號裁定,以系爭判 決主文僅諭知連帶債務人提供7 億元之反擔保時,即得免為 假執行。而非命連帶債務人應分別提供7 億元,始得免為假 執行;又萬潤公司已具狀陳明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提供 擔保,且如認連帶債務人須分別提供7 億元擔保,始能免為 假執行,則其同時提供之反擔保金額將會超過債權人(即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難認與假執行規範意旨相符為由 ,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乃對之聲明異議。惟原法院 竟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認萬



潤公司所為反擔保提存而得免為假執行之效力,不能及於未 為反擔保提存之抗告人而得免為假執行云云,爰廢棄原執行 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法院將之 「轉呈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並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抗告人就原法院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核 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所定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是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請求原法院將 之轉呈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合先敍 明。
三、按「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 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 人聲明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 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決議參照,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6頁)。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依系爭判 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提供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出具之假執行擔保金3 億元保證書為 「萬潤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判決主文第 三項「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 億元及 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予以假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擔保聲請書、滙豐 銀行保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至第 51頁)。嗣萬潤公司(代表人:盧鏡來即抗告人)依系爭判 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 億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提供7 億元 擔保金;並於100 年8 月1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民事補充 陳述暨聲請狀,載明「茲陳明本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所提 供擔保金新台幣7 億元(提出書號:100 年度存字第1119號 ),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即萬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盧鏡 來)所提供,請惠予於提存書上加註」等語。原法院提存所 亦於10 0年8 月3 日100 年度存字第1119號函復:「本院 受理10 0年度存字第1119號擔保提存事件,貴公司(即萬潤 公司)聲請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 億元係為全體被告萬潤公 司及盧鏡來所提供,本所准予備查。日後提存人取回提存 物時,需被告二人同時具有取回事由,方准取回。」等語, 此亦有原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民事補 充陳述暨聲請狀、原法院提存所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存 字第11 19 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是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萬潤公司既已聲明係為全體債務人



(即萬潤公司及抗告人盧鏡來)之利益提供7 億元反擔保, 以免假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故該免假執行之效力,自當及 於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即應一併終結對抗告人部分之假執 行程序。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聲請書」(見本院卷第 51頁)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僅為萬潤公司,並未包含抗告人 ;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滙豐銀行保證書亦僅載明:「立保證 書人滙豐銀行,茲為代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就該公 司與萬潤公司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提供鈞院100 年6 月 3 日94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定之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 3 億元整,爰出具本保證書予鈞院...。」(見本院第49 頁)亦顯未對抗告人盧鏡來之利益而為擔保,足見相對人向 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繼續對抗告人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原法院遽認萬潤公司所為系爭反擔保提存,其效力不及 於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自不應同免為假執行,而裁定廢棄 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續行對抗告人假執行之裁定,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即原法院100 年8 月25日1 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併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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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