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騰原名張文冠.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
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715 萬元標 得被上訴人所公開招標之「第二級古蹟下淡水溪鐵橋修復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9 月10日訂立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開工,於98 年5 月18日竣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 月10日辦理初驗,因 有部分缺失,經上訴人改善後,被上訴人續於同年7 月8 日 辦理初驗再驗合格後,另通知於同年8 月6 日辦理驗收(複 驗),惟複驗當日僅先就屏東端部分之工程進行複驗,高雄 端部分之工程則原訂同年8 月7 日繼續複驗,然因該日發生 莫拉克風災,造成其中高雄端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遭大水 沖垮而無法完成複驗。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3 款之約定,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即複驗)即受領 遲延,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工作物之毀損、 滅失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仍有付報酬之 義務。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條、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20日之複驗期間,俟複 驗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之 協助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惟系爭工程未能於98年7 月28日複 驗完成,係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怠惰,故被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協助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㈡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有 義務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竟於條件未成否未定前 ,故意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之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 後所應得報酬之利益,依民法第100 條,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上訴人報酬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故意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此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驗收完成,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若認驗收是付款的 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或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 第10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付款義務。詎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工程款計3,081,038 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81,038 元,及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仍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各款所定「驗收程序」 的流程,須於驗收合格後,始有依同條第9 項所定「點交」 受領流程。上訴人僅申報竣工尚待驗收,上開K8鋼桁架及P8 橋墩工程既已遭大水沖垮,上訴人無從提出點交受領之給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
㈡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就逾期驗收催告被上 訴人,況被上訴人嗣後已於98年8 月6 日進行複驗程序,上 訴人對此複驗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隨同辦理複驗,顯 見雙方已合意由新的驗收期日取代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約定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複驗系爭工程之屏東端部分,即因 有部分瑕疵而無法驗收合格之情形,上訴人仍須於改善所有 瑕疵完成後,被上訴人機關始有再進行複驗之可能,故系爭 工程無法於莫拉克風災來臨前完成複驗合格,即無法得受領 該工作物。
㈣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係因免風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上訴人 所造成,自無民法第100 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驗 收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卻 停止條件之成就情形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1,038 元,及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7 月24日以5,715 萬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公開招 標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9 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8年5 月18日,開始初驗日期為98年 6 月10日,初驗合格日期為98年7 月8 日,開始驗收(複驗
)日期為98年8 月6 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 月14日。 ㈢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已因莫拉克風災遭沖垮。 ㈣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部分,被上訴人扣留之工程 款為3,081,038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複 驗),係受領遲延,應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危 險負擔移轉於被上訴人(定作人)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依民 法第100 條、第227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是以 不正當行為阻却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給付工程款,若認驗收為付款之期 限,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或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 用第100條規定,負擔付款義務等語,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複 驗)係受領遲延,應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危險 負擔移轉於被上訴人(定作人)等語,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驗收程序...㈢初驗合 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辦理驗收紀錄」(一 審卷第16頁反面),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戴 維屏於原審證稱,98年7 月8 日第二次初驗合格後,因為 驗收需要原告(上訴人)之技師,以及被告(被上訴人) 之主計、政風等人員會驗,故伊有寫一份簽呈,請相關單 位派員會驗,最後約好是98年8 月6 日會驗,當時伊沒有 注意到應在初驗後20日內複驗,98年8 月6 日先辦理屏東 端的複驗至當天下午一、二點時,主驗官林煥祈先生因為 小孩生病而請假,所以沒有在當天驗收高雄端,大家就約 好8 月7 日再驗高雄端,結果8 月7 日颱風來,沒有驗, 8 月8 日放假,伊聯繫大家在上班第一天即8 月10日繼續 驗收,驗收結果發現K8鋼桁架及P9橋墩遭大水沖垮,8 月 6 日沒有驗收完畢當天更改時間,上訴人之會驗人員品管 人員洪士偉及技師張輔欽均有到場,有同意改期等語(一 審卷第123 至第125 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戴維 屏所寫之簽,可見證人戴維屏係於98年7 月20日書立簽呈 ,請上級派員複驗及請被上訴人之文化處派員會驗(一審 卷第128 頁),另參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 人所定之時間去驗收等語(一審卷第124 頁反面),是被
上訴人雖未於初驗後20日內辦理複驗,惟上訴人有配合被 上訴人所定之日期會同複驗及配合改期之情事,洵堪認定 。
⒉查,系爭工程尚在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驗 收程序」之流程,須於驗收合格後,始有進入同條第9 項 所定「點交領受」之流程可言,而上訴人僅係申報竣工, 而非對被上訴人提出受領工作物之給付,被上訴人亦無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表示,按所謂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已 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負遲延責任, 此觀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自明。基此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 延之情形。
復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 員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 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工作物系爭工程之編號K8 鋼桁架及P8橋墩既在驗收階段尚未完成交付,即遭莫拉克 風災沖垮,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工程之危險負擔自應由承 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此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遲延驗收,應於20日之驗收期限經過後,視為被上訴人 完成受領工作物之程序,而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將工作物滅失危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准上訴人請 求報酬,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惟查,此種因不可抗力所 造成之風險,若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 此種情形,宜以辦理保險之方法分擔損失,且兩造已於系 爭契約就有關保險內容予以約定(一審卷第14頁),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於法定及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依民法第100 條、第227 條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有無理由?
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疏忽而有遲延數日驗收之情事 ,此種情形參照民法第507 條第1 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之規定,上訴人必須先加以催告被上訴 人驗收,而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驗收,且於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約定驗收時間時配合而約定於數日後之98年8 月6日 隨同辦理複驗,此種情形應認上開逾期驗收之情形已補正, 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莫拉克風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並 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行為 為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第10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於法定及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視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給付工程款,若認驗收為付款 之期限,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或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負擔付款義務等語,有無理由? 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疏忽而未於初驗合格後之20日 內辦理複驗,並無拒絕驗收之情事,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顯有未合, 故上訴人主張,此種情形,應視為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 其得領取本件工程款或於認驗收為付款之期限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 條或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第100 條之規 定,負擔付款義務云云,自均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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