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27號
KSHV,100,家抗,2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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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蔡珮瀅即蔡璨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0 年8 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雖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抗告人交付未成 年之子陳睿甫,抗告人接獲執行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裁處 怠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未履行,嗣再接獲執行法院於 同年5 月26日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仍拒絕履行,均係因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蓋相對人為陳睿甫之父,竟利用監護 人之身分而對陳睿甫為猥褻之行為,有虧身為人父之立場及 責任,抗告人為保護小孩之安全,始不願交付陳睿甫,詎執 行法院又裁處怠金6 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竟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故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之命令及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 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 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 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此規定於執行 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高雄地院98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抗告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陳睿甫,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2 月24日核發定期自動 履行命令,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接獲後不為



履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 月29日裁處怠金3 萬元,嗣執行 法院再於同年5 月26日核發定期自動履行命令,於同年6 月 1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拒絕履行,執行法院乃再於10 0 年6 月30日裁處怠金6 萬元等情有執行卷影本可稽,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用監護之義務而 對未成年子女為猥褻之行為,抗告人為保護小孩之安全,始 不願交付子女云云,惟查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性侵未成年,並 據以向高雄地院提起保護令之聲請,以及向高雄地院檢察署 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情,業經駁回聲請及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高雄地院98年監字第72號裁定可稽,且此涉及實體 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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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