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尹世華
被上訴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振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
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未載上訴事實及理由,此有上訴
狀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二十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
其補正,本件上訴人既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劉兆菊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