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沈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蔡念辛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即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1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 日無正當理由將伊降職,伊即於同年 月13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成,乃再於 同年7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同年月27日作成 建請被上訴人協商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之結論,然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伊乃於99年2 月4 日向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陳報要 求恢復原職。詎被上訴人竟以伊自98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 ,利用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及陳報書方式,散布不實言論 、捏造不實資料誣控、謾罵直屬長官及選任人員,並洩漏客 戶隱私散布謠言,影響其信譽至鉅為由,於99年2 月17日決 議將伊解僱,經伊提出覆議,仍維持原議。惟伊於勞資爭議 協調期間及陳報書所述內容均屬實情,且符合公益,目的在 於請求重視及處理相關不合理及違規事宜,並無侮辱長官或 洩漏客戶隱私之意思,況被上訴人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內 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經伊請求復 職後仍未獲置理,自有確認之必要。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申請書 及陳報書內,均以不實言論謾罵直屬長官,並洩漏客戶貸款 隱私,復散布伊容許客戶超貸、訴外人即總幹事蕭富綿偽造 文書之謠言,已違反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人事管理規章第 10條第1 項、第30條及員工獎懲要點第5 項第4 、5 、8 、 9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影響兩造間勞僱關係之存續,伊將 上訴人解僱,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81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 1 日將上訴人由冷管課課長降調為冷管課技術員。上訴人就 其遭降職一事於98年5 月13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 爭議協調未成,再於同年7 月7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局於同年月27日作成建請被上訴人協商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之 結論,然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有人事調動命令、協調會議紀 錄及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2~26頁, 卷㈡第26~110 頁)。
⒉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7 月7 日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 調、調解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於99年2 月4 日向被上訴人 會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陳報書,均為上訴人所製作。有各該 申請書及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76頁)。 ⒊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7日以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至99年2 月 止,利用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及陳報書方式,散布不實言 論、捏造不實資料誣控、謾罵直屬長官及選任人員,並洩漏 客戶隱私散布謠言,影響其信譽至鉅為由,決議將上訴人1 次記2 大過並解僱,經上訴人提出覆議,被上訴人仍維持原 議。有解僱通知書、覆議結果通知書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11~16頁)。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
⒈程序部分:是否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
⒉實體部分:⑴解僱事由是否與勞資爭議內容有關。 ⑵解僱事由是否存在。
⑶解僱是否為適當之懲處方法。
五、被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含是否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 及解僱事由是否與勞資爭議內容有關)部分:
㈠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定 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所明定。另 上開條文雖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及勞工提出申訴時,資 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之事由或申訴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但
此僅係指雇主不得依該爭議或申訴事項為依據而終止,若非 屬該爭議或申訴事項,雇主自得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 而為終止,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7日所為解僱,係在其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且解僱事由為爭議及申訴事項,依上 開條文規定,並不發生合法解僱之效力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申請書及 陳報書內容,均以不實言論謾罵直屬長官,並洩漏客戶貸款 隱私,復散布伊容允客戶超貸、總幹事蕭富綿偽造文書之謠 言,為解僱上訴人之依據,有該解僱通知書及人事評議小組 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原因事 實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冷管課課長遭降調為冷管課技術 員」及「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陳世仁調升為果菜市場主任有違 規定」等情,有該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可 見勞資爭議所處理之事項為上訴人之降調及陳世仁之升遷事 宜,與解僱事由係因上訴人在協調及調解時所為上述陳述內 容無涉,則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之事由,顯與上訴人聲請勞資 爭議之事由不同,應可認定。又兩造間於勞工局之調解,係 於98年7 月27日作成結論,其內容為:「建請高雄縣燕巢鄉 農會協商訂定優惠退休辦法」有高雄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109 頁),可見該勞資爭議業 於98年7 月27日因作成結論而終結。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17日將上訴人解僱,其解僱時間顯非在調解期間內,亦甚 明確。故被上訴人之解僱自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 規定可言,上訴人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不依調解結論為優惠退休之處 理後,曾於98年9 月3 日再向勞工局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總 幹事蕭富綿續為調解,而勞工局並未為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 決定,故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仍未終結等語。然查,兩造間之 勞資爭議調解業於98年7 月27日作成結論,並將會議記錄寄 送兩造,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於98年8 月14日函復上訴 人及勞工局表示無法同意調解結論,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05 頁),則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應已終結。況上 訴人所提出聲請傳喚總幹事之意見,勞工局並未再次召開調 解會議,而僅以函文方式建請被上訴人仍依上述調解結論處 理,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8 、109 頁)。 可見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總幹事,並非原調解程序之一環,而 僅為上訴人單方希求之意思表達,自難認有延長調解期間之 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另上訴人在申請協商、調解及陳報書上所載內容,係指稱陳
世仁之上班與貸款情況、蕭富綿涉有偽造人事命令與包庇下 屬等情,此等事由均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法令致本身權益受損無涉,即與勞動基準法第74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不得解僱之論據,自 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及解僱是否為適當之懲處方 法部分:
㈠依解僱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解僱事由為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利用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及陳報書方 式,散布不實言論、捏造不實資料誣控、謾罵直屬長官及選 任人員,並洩漏客戶隱私散布謠言,影響其信譽至鉅,並採 取將上訴人1 次記2 大過並解僱之方式處理,而所引之法令 依據則為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人事規章第10條第1 項、第 30條及員工獎懲要點第5 項第4 、5 、8 、9 款,有該解僱 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上開人事管理規章第10條第1 項係規定 1 年內累計達2 大過應予解僱,而第30條則規定得為懲處之 詳細事由,其中第6 款為「行為不檢、品行不端」及第7 款 為「態度傲慢、不服調遣」(見原審卷㈠第86、91、92頁, 本院卷第117 頁);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制定之員工獎 懲要點第5 條係關於記過事由之規定,其中第4 款規定為「 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定程序,致生不良後果」, 第5 款為「洩漏公務機密、怠忽命令、導致不良後果」,第 8 款為「挑撥離間、或不遵守工作紀律,破壞機關團結」, 第9 款為「讕言攻訐、損害機關榮譽或同仁名譽」(見原審 卷㈠第95頁,本院卷第117 ~120 頁)。 ㈡上訴人就其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所提出之申請 書,及於99年2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陳 報書,均為其所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其所述內容 均屬實情,且符合公益,目的在於請求重視及處理相關不合 理及違規事宜,並無侮辱長官或洩漏客戶隱私之意思等語。 經查,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期間內為之,此觀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即明。而上 訴人係於98年5 月13日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同年7 月7 日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中協調部分係於98年6 月2 日召開,調 解部分則係於98年7 月27日召開調解,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參 加並表示意見,有協調及調解會議紀錄及高雄縣政府檢送之 全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至
遲於98年7 月27日既已因參加會議而知悉上訴人在勞資爭議 協調及調解期間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若 主張上訴人在會議期間陳述有涉及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而 欲依上開規定為終止,亦應於法定期間之30日內即同年8 月 26日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17日始 以上訴人在協調及調解期間之陳述有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為 由將上訴人解僱,顯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合法。 ㈢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4 日向會員代表提出陳報書,而被上訴 人係於同年月17日為解僱,就終止日期而言,應在法定期間 內,而應審酌其終止事由是否存在。茲就陳報書之內容是否 符合終止要件,說明如下:
⒈關於超貸案部分:
⑴上訴人於陳報書內提出3 件超貸案,分別為陳財夏案、陳朝 順案及林正雄之借款案件,其內容均係指陳為何超貸而造成 農會受損,並質疑承辦人員未能適時揭發及積極追償,是否 有違背職務或輸送利益,而認若不改善處理,將會影響農會 信譽及會員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而上開3 件貸款案,確係有無法確實回收債權致形成呆帳之情事,且 呆帳金額合計已逾1 億元以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上訴人將此等具體存在之事實向會員代表為陳報,衡其目的 ,應在於請求會員代表或理監事依職權為調查追究超貸弊案 及相關承辦人員之責任,並重視呆帳形成問題,尚難認有不 當可言。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洩漏客戶隱私及營業 秘密,影響其信譽至鉅等語。然上訴人所指陳之貸款案,因 貸款人未清償,業經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完全受償 ,造成農會受損,應為屬實,自無洩漏客戶隱私及營業秘密 之情事,況上訴人陳報書係寄予「會員代表、理監事及農事 小組長」等人,此等人員均為農會之內部相關人員,會員代 表及理監事更係農會之權責機關,則上訴人向該等人員陳報 ,而非向與農會事務無涉之第三人提出,其本意應在於檢舉 不法情事,而非洩漏客戶隱私及營業秘密,自難認有上開員 工獎懲要點第5 款所稱「洩漏公務機密、導致不良後果」之 情事。至上訴人所檢舉事由經調查後,縱認與上訴人所述並 非完全相符,亦因上訴人所依據之事實並非虛構杜撰,應無 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或貸款人之名譽,自難認與上開要件相符 。被上訴人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⒉關於挪用預算部分:
⑴上訴人於陳報書上係指陳於91年9 月23日主管會報上,當時 主任秘書蕭富綿及信用部主任廖惠誼涉嫌以「供銷部經營困
難,為增收入為由」違反會計程序而動支農會果菜市場之2 年租金預算240 萬元,並質疑該款項係挪供呆帳準備金使用 ,並認會拖累農會其他部門之正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5頁)。而此項租金預算確有先行動支情事,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僅表示係前任總幹事主持主管會報時所為之決議, 並屬總幹事之職權(見原審卷㈠第13頁,本院卷第118 頁) ,可見上訴人就此事實,並非憑空想像或刻意誣指,且上訴 人在陳報書上亦陳稱其係親身參與此會議而知悉,而其措詞 係在敘述當時就此項款項之動支事宜,可能會有違反會計程 序之風險,應與員工獎懲要點第4 款「處理公務,故為出入 ,或不按法定程序,致生不良後果」之規定無涉。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明知此項決定係當時總幹事所為,與蕭 富綿及廖惠誼無關,竟仍故為與事實有出入之指控,致蕭富 綿等及農會之名譽受損等語。然上訴人係指陳此項款項之動 支可能會有違法之風險,並可能影響其他部門之正常營運, 已如前述。衡其目的及意圖,應不在於毀損蕭富綿等人之名 譽,況應否動支該果菜市場之2 年租金預算,在會議當時既 有爭執,雖經總幹事為決定,但上訴人將該情事之過程陳報 於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亦難認係故為出入之不實指控,被上 訴人此項論述,並不足採。
⒊關於蕭富綿部分:
⑴上訴人於陳報書上係指陳蕭富綿濫用職權圖利自己表親陳世 仁,未經試用期間即派為總務課長,且違規調派為果菜市場 主任,並將上訴人由課長降調為技術員,均係偽造文書發布 人事命令,顯係違法亂紀圖利表親私益,理事會亦未能善盡 督促職責,任由蕭富綿為所欲為,請求會員代表大會能重視 處理及主持公道,使農會早日步上正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5、76頁)。而陳世仁之任用及晉升果菜市場主任案,在法 規適用上確有疑義,並經高雄縣政府就此情事專案請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有高雄縣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6、130 頁),而該人事命令經主管機關為說明後,雖可以 「權理」而非直接「派用」方式處理,尚難認於法不合,但 上訴人質疑該人事命令之適法性,顯非無據,尚難認即屬員 工獎懲要點第8 款所稱「挑撥離間、或不遵守工作紀律,破 壞機關團結」及第9 款所稱「讕言攻訐、損害機關榮譽或同 仁名譽」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陳報書中指陳蕭富綿偽造文書、濫用 職權、圖利表親、違法亂紀及為所欲為等語,均涉及對蕭富 綿人格之評判,且所為指陳均非事實,應屬對蕭富綿為重大 侮辱行為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重大侮辱」係指以粗鄙言詞或行動為侮弄辱罵,而其情 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又此項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 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且斟酌該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 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狀,並以該勞工之侮 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判斷之基準 。另雇主雖得依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有指示工作及實施懲戒之 權責,但解僱勞工之處分因涉及使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之嚴重 效果,觸及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自應審慎行使。若 依其情節得以申誡、警告、記過或減薪等處分即可達懲戒勞 工之效果時,自不許雇主恣意解僱,以維勞資權義之衡平。 此從上開規定中就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須至「重大」之程度 ,而非單以有侮辱情事即可解僱亦可得佐證。
⑶本件上訴人雖在陳報書上為上開情緒性字眼之指責,且就指 陳之內容,經查證後,亦非與上訴人所自行主觀認知之內容 相同,應屬不當。惟上訴人所為之陳報內容,因涉及其個人 事務,且自覺受有不當降職之委曲,又因陳世仁調升為果菜 市場主任,而更覺受有刻意排擠之不滿,難免因而對有實際 管理權責之總幹事蕭富綿之人事晉用及調動管理方式、措施 有所懷疑或抱怨,甚而對於陳世仁之升遷、能力有所質疑, 故上訴人在向會員代表為申訴、陳情或尋求協助時,原不免 使用具指責性、情緒性等足以貶低或減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 言詞或文字,自不宜以較嚴格之標準為審酌,且其所使用之 偽造文書等措詞,亦係在於指陳該人事命令之不合法,而非 刑事案件所稱之犯罪態樣。則上訴人上開就蕭富綿處理事務 之指陳,本院經斟酌結果,認雖確屬不當而達可予以適度懲 戒之必要程度,但尚難認其已達重大侮辱而足以影響雙方勞 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並認勞僱關係已無從繼續維繫之程度。 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為之解僱,尚難認屬合法適當。 ⒋關於陳世仁部分:
⑴上訴人於陳報書上雖指陳陳世仁仗恃和蕭富綿間之表親關係 ,每天不務正業,上班時間叫酒菜到辦公室和某些會員代表 、理監事喝酒喧嘩或到外應酬鬧事等損害市場名譽之行為, 上下班叫所屬員工代打卡,並指陳陳世仁貸款近千萬元,現 已逾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債務,利息是否如期繳納亦未可知 ,農會又將增加一筆可觀逾放比,陳世仁未能以身作則,顯 不適任市場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然陳世仁在上 班期間確有與會員代表喝茶飲酒閒聊之事,業經證人即會員 代表潘萬松、陳森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9 ~ 233 頁),縱認如被上訴人所稱陳世仁係因業務需要或基於
人情上之交往而有此情事,但畢竟係上班時間在上班場所飲 酒閒聊,若謂因而影響果菜市場名譽,亦不為過,此從被上 訴人92年3 月之主管會報中,當時總幹事亦表示「本會或分 部上班時間,喝酒有損壞形象,請主管們督促改善」等語, 可得佐證上班時間飲酒並非業務容許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7 4 頁)。則上訴人基此事實而為上開指陳,縱涉及主觀評價 或措詞較為嚴厲,但陳世仁在上班時間內飲酒閒聊既屬實情 ,自難認上訴人係意圖侮辱而為上開陳述。
⑵又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清艷,有數日之下班打卡時 間與陳世仁相同,而認係林清艷代陳世仁打卡部分。依打卡 資料所示,確有兩人之下班打卡時間相同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9~78頁),且上訴人亦堅稱其係親眼目睹此情事,則就 該證據之形式上觀之,尚難認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上訴人 所指稱日期雖與打卡資料所載不符,然因均係96年間之情事 ,上訴人在相隔2 年後之98年間為陳述,難免因記憶錯誤而 有所差距,但既非全屬無據,自難以所稱日期不符即認不實 ,況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上下班打卡費時其短,若 非親眼目睹他人代為打卡,應不致有此記憶而憑空想像,並 執為批評他人之事證。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雖無法完全 舉證證明林清艷代陳世仁打卡情事,但亦難認上訴人係刻意 設詞誣指,故尚難認已達被上訴人得為解僱處分之重大侮辱 程度。
⑶另上訴人指稱陳世仁貸款未清償造成呆帳部分。經查,陳世 仁確有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27 、330 、34 0 地號土地,於6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以擔保陳世仁及其父陳仲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而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8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10日, 現存續期間已屆滿而尚未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85 、186 頁),且陳仲津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9 ~184 頁 )。則從陳世仁為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人、陳仲津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及抵押權尚未塗銷之資料觀之,上訴人稱其依登記 資料推論借款尚未清償,即非全屬無據,縱嗣後經查證結果 ,該債務已於91年4 月間清償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 ,然登記資料上既仍有抵押權之記載,而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之清償,若債務已清償應會塗銷,為一般民眾在法律觀念上 之認知,則上訴人以抵押權尚未塗銷為陳世仁(或其父陳仲 津)有欠款未還之論據,並請求會員代表大會查核及質疑陳 世仁之調升市場主任之適當性,即難苛責。至上訴人提出陳 世仁之貨款案,其主要目的係藉以陳情並突顯陳世仁並非果
菜市場主任之適當人選,而第二類土記登記謄本為一般人可 聲請查閱之資料,上開資料既載明抵押權之擔保期間業已屆 至而尚未塗銷,上訴人據以推論債權尚未清償,亦難認係洩 漏客戶隱私或營業秘密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經詳為查證即指稱陳世仁貸款逾期未 還,顯係任意以薄弱之憑據為指控,而造成陳世仁之名譽受 損,則上開陳述顯應認已有侮辱及謾罵所屬長官之行為,而 符合懲處之要件。本院經斟酌上訴人既在農會工作多年,其 未經詳查即遽為上開指陳,固有不當,但上訴人係因在農會 工作多年(17年),且擔任果菜市場之冷管課課長,若循序 漸進,可能得調升為主任一職,而竟遭刻意降調為技術員, 並主觀認陳世仁之調升主任有適法性之疑義,且認定陳世仁 係因與總幹事蕭富綿表親關係而越級調升,在此自認受委曲 及憤恨不平之心態下,始提出關於陳世仁各項不當行為之指 控,並藉以向會員代表請求調查或給予公道,則就此原因事 實觀之,上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措詞亦過於強烈,但情節 應尚未達重大侮辱及謾罵之程度,故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在陳報書上所為之指陳,雖非全屬實情, 且措詞亦有不當,但其主要目的係在於傾訴自身所受不當降 職及人事作業程序之不公,或農會經營上之相關弊端及管理 階層之疏失,而請求會員代表大會基於權責為適當之監督及 注意,並促請改善。衡其動機或緣由,或係基於私益或不平 之考量,但尚難認屬刻意虛構事實為指控,或具有侮辱謾罵 長官及同仁之意圖,且其陳報對象為具有監督權責之會員代 表及理監事,而非與農會事務無涉之第三人,尚難謂對被上 訴人之信譽已造成具體之損害,而上訴人在多年受僱期間整 體表現尚稱良好,有82年至97年之成績考核及獎懲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陳報書 上所述內容,即為懲戒性之解僱處分,尚難認與上訴人之行 為間具有合理之相當性,自難認為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認解僱於法有據,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